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刘明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刘明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田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某甲、田某系夫妻,在石柱县X组修建有土木结构房屋四间。2008年,因修建石柱县职教中心,石柱县X镇政府对马某甲、田某系夫妇房屋进行了拆某安置补偿,对马某甲、田某系夫妇的安置还房为石柱职教中心迁建拆某居民安置房A幢A单元X号和X号门面房。2008年11月26日,田某以马某甲的名义(甲方)与马某乙(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职教中心征地拆某统建还房的相关证件(统建置换住房安置协议书、购房合同书共两份)卖给乙方包括房产证一同卖给乙方。二、单价,乙方按职教中心货币安置计价给甲方。三、甲方将房产证交乙方后换证手续费由甲方暂留2000元作为办证费,过渡费半年后由甲方收来抵销占留2000元(办证费)结算。当日,马某乙向田某付款21700元,田某给其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马某乙交来房屋出售人民币柒万叁仟陆佰捌拾壹元整(73681元)”;马某乙亦给田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某甲卖房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之后,田某将房屋拆某及统建置换住房安置协议书、购房合同书交给了马某乙。马某甲、田某至今未将房屋和门面交给马某乙。马某甲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田某、马某乙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2011年12月2日,马某乙向石柱县公证处提存了尚欠马某甲的购房款81999.20元,包括住房款50000元、房屋结构差价款17257.20元和门面款14742元。
2012年1月30日马某甲、田某起诉称:1、本案讼争房系马某甲、田某的拆某安置还房,是马某甲、田某唯一的居住场所和收入来源;2、《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是马某甲、田某的拆某安置补偿协议和购房合同书,是将拆某安置协议和购房合同书转让给马某乙,而不是将已实际取得的房屋转让给马某乙;3、马某乙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未实际支付价款,经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请求解除2008年11月26日马某甲、田某与马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马某乙答辩称:2010年8月起,马某甲、田某从未电话告知马某乙支付购房款,而马某乙已支付了21700元,并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因合同和欠条上都没有约定交房和支付欠款的时间,在马某甲、田某没有向马某乙交房前,马某乙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故马某乙没有违约,马某甲、田某无权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以马某甲的名义与马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某甲、田某的主要义务是将房屋、门面交付给马某乙,马某乙的义务是支付购房款。马某甲、田某以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其唯一居住场所和收入来源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马某甲、田某以马某乙未支付购房款,经多次催收仍不付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亦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予以约定,事后亦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马某乙在马某甲、田某未向其交房前有权拒绝支付购房款;第二、马某乙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义务,并在马某甲、田某此次起诉之前,将所欠购房款予以公证提存,马某乙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甲、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马某甲、田某负担。
宣判后,马某甲、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1、田某以马某甲名义与马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错误;2、合同无效不存在履行问题,且提存发生于2011年底即双方发生纠纷之后,是被上诉人为规避诉讼而进行的无效的提存,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及对购房款进行了提存错误;3、上诉人对(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已申请再审,(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效力尚未确定,且该判决本身是错误的,原审以该判决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错误;4、因至今为止本案的房屋买卖未得到征地、拆某、安置单位--石柱县X镇政府同意,被上诉人马某乙仍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未付款数额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且讼争房屋系马某甲、田某夫妇唯一居住和生活来源,上诉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马某乙答辩称:1、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房款的时间及交付顺序,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同意马某乙欠50000元,则应当房款与房屋同时交付,不存在马某乙恶意提存;3、上诉人对(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的申诉不影响判决的执行;4、上诉人与南宾镇政府是征地关系,房屋的处置不需要安置单位同意,而房屋已经公证提存支付完毕,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不存在二上诉人无处居住。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5月14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争执房屋系上诉人唯一居住场所及生活来源,上诉人夫妻的关系紧张,马某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马某乙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一审能够收集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虽然争执房屋是上诉人的唯一住房,但他们有子女不存在无住处,上诉人夫妻关系及马某甲的精神状况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对本案是否解除合同不产生影响。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内容主要涉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与本案双方争执的是否解除合同无直接关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争执房所涉住房系上诉人马某甲、田某的唯一住房,该房于2011年7月建成交付后,现由上诉人马某甲、田某居住和使用。本案争执房屋所涉门面亦由上诉人马某甲、田某控制使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马某甲、田某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马某乙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应否解除。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因马某甲、田某与马某乙2008年11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已为生效的(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已经法定程序被变更撤销,原审据此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通过纠正变更(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来实现,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应否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解除合同无约定,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合同亦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实现约定解除。讼争房屋虽系上诉人唯一住所且被上诉人马某乙只支付少部分购房款而余欠大部分房款未支付属实,但讼争房屋系上诉人唯一住所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范围。同时,《房屋买卖合同》对于支付房款未约定履行时间,而同日的《欠条》上对所欠房款的支付时间亦未约定,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马某乙支付余欠房款而其拒不支付的事实,且被上诉人马某乙于2011年12月2日已经将余欠房款公证提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上诉人马某乙未支付房款亦不构成根本违约,亦未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至于本案的房屋买卖是否得到征地、拆某、安置单位石柱县X镇政府的同意,涉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直接影响合同解除与否的判定,上诉人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马某甲、田某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陈明生
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