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宁波××牧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5),住所地宁海县X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宁波××牧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建造坐落在宁海县X村的钢棚,造价共计16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该工程负责人即被告公司监事王云某经过结算出具结算单一份,被告尚有147000元款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47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王云某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000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牧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宁波××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原告为被告建造坐落在宁海县X村的钢棚。2011年12月6日工程负责人被告公司监事王云某出具一份结算单给原告,共计造价162000元,被告后支付1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7000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4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搭建了钢棚并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原告经与被告公司监事、工程负责人王云某联系,结算后,王云某出具了结算单一份,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0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牧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工程款147000元。
如果被告宁波××牧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宁波××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