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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潘某某、范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女,16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王××之母,32岁

委托代理人:方西乾,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71岁

被告:潘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赵秋喜、彭某某,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36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富地国际中心A楼X号。

代表人:蔡某丁,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因与被告潘某某、范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潘某某、范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方西乾、张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秋喜、彭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9年6月19日20时10分,潘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一运公司幼儿园处,将王××撞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王××被送往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骨骨折;3、左踝及足部软组织损伤。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范某某,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综上,由于潘某某的过错,给王××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损害,为此,诉至法院。现要求:1、依法判决潘某某、范某某连带赔偿王××医疗费5038.79元、护理费1900元(1500元÷30×38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14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38天)、营养费380元(住院期间每日10元×38天)、交通费364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718.88元,合计x.29元。2、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某某辩称,1、王××在诉状中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无相应的法律依据;2、王××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潘某某要求重新鉴定。3、2009年7月28日,王××向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6973.60元,在8月18日增加诉讼请求为8908元,后又于8月25日撤诉,在没有继续治疗和增加费用的情况下,于9月16日又起诉,要求赔偿x.29元,王××这种做法一方面增加法院负担,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范某某辩称,1、范某某不应该对王××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与范某某无直接联系,王××诉范某某于法无据。2、潘某某借用范某某的身份证办理摩托车过户手续,该车辆实际车主是潘某某。3、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与范某某没有直接关系,应由潘某某负责。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辩称,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对王××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可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某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王××要求被告潘某某、范某某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范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洛阳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保险卡一份、被告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1、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范某某;3、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质证,被告潘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无异议,对原告王××提出该车辆车主是范某某有异议,实际车主应为潘某某。被告范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潘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出院证一份。2、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3、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2009年7月28日证明一份。4、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陪护证明一份。5、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王××受伤后到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以及王××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经质证,被告潘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未加盖出证单位的公章,故不予认可,且原告王××应提供原件。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王××的住院资料上一直显示患者名字为王俊萍而不是王××,现原告王××将出院证、陪护证明上的名字更正为王××,且该证明上的年龄为13岁也与王××不符。证据4有异议,名字与王××的名字不一致,并非是本案原告王××。证据5有异议,该份病历与王××发生交通事故无关,应以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诊断证明为准。被告范某某认为第二组证据与范某某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潘某某。

第三组证据:1、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2、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新生村委员会证明一份。3、洛阳市老城区X街小学证明一份。4、陈某收入证明一份。证明1、王××伤残等级为十级。2、王××应该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赔偿。3、证明陪护人员王××之母陈某收入为每月1500元。

经质证,被告潘某某对证据1不予认可,是王××自行鉴定的,且委托人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根据王××的伤情,潘某某认为不构成伤残,并已将重新鉴定意见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庭。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王××系城镇户口,应按户口本上的户口性质进行确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王××没有提供陈某相应的工资卡及工资表;并应提交案发前六个月的工资表,仅凭单位证明是不能证明其月工资收入的。被告范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与范某某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潘某某。

第四组证据:1、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出院结算单一份。2、2009年6月20日,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收据一份。3、2009年6月20日,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收据一份。4、2009年8月1日,洛阳脑病医院CT收据一份。5、王××住院期间外购药票据11份,共1920元,附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外购药证明一份,安宫牛黄某说明书一份。6、2009年9月7日,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收据两张,共计127.6元。7、交通费票据52张,共计364元。8、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共计600元。证明王××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

经质证,被告潘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王××是2009年6月20日上午8点钟住院,门诊收费也是6月20日,故该检查费用已经包含在出院结算单的费用内。对证据4不予认可,王××定期复查应到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进行复查,不能随意到别处就诊。对证据5中的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外购药安宫牛黄某与王××所受的交通事故伤情无关。对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的证明不予认可,时间是2009年7月18日,而外购药的时间是2009年6月23日。对安宫牛黄某的说明书不予认可,不是权威医疗所出具的。对证据6不予认可,王××应到首次住院的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进行复查,不应擅自到外就诊。对证据7不予认可,因为有11张出租车票据和6张公交车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故认为是虚假的。对证据8不予认可,因为该鉴定不是法院委托的。被告范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与范某某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潘某某,认为证据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某。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某某申请对原告王××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鉴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构成十级伤残。

经质证,原告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潘某某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真实反映出原告的伤残情况;根据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测量为轻度智力缺损,依据智力缺损而做出十级伤残,经调查。原告王××在学校表现正常,并且该学校出具了2010年1月1日寒假成绩的证明,原告王××考试成绩比较好,和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不符,故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较大的虚假性,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范某某认为该鉴定意见与范某某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潘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王××就读的洛阳市第三十中学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学习成绩较好,鉴定意见与此相互矛盾,进而证明鉴定意见存在虚假性。证据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摩托车是被告潘某某购买的。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6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没有保护现场,而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实际上并不是被告潘某某负全部责任。证据4、机动车交强险定额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豫x号摩托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5、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潘某某是合法驾驶,行车手续完备。证据6、收据一张及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带原告王××去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1331元。

经质证,原告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上载明王××数学35分,生物51分,地理57分,恰恰证明了王××智力还存在问题,受到了损伤。对证据2有异议,潘某某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而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上显示购车人是范某某,而不是潘某某,即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该摩托车是潘某某购买的。对证据3、4、5、6无异议。被告范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对被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范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被告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自行购买摩托车,因身份证丢失,借用被告范某某的身份证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并且承诺以后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范某某无关。

经质证,原告王××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日期上有改动痕迹,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承诺书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被告潘某某和被告范某某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免除被告范某某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潘某某身份证并未丢失。被告潘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对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6月19日20时10分,潘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一运公司幼儿园处,遇行人王××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该摩托车右把碰到行人王××的身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王××受伤后到洛阳市中心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331元(该费用由潘某某支付),后被送往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骨骨折;3、左踝及足部软组织损伤。王××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由王××之母陈某陪护,共支出医疗费2802.19元,外购药支出1920元。后王××于2009年8月1日到洛阳脑病医院做CT检查,支出检查费189元,于2009年9月7日到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7.6元。2009年7月31日,王××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14日出具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向王××支付1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此,王××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范某某,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王××相撞,导致原告王××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某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主张的医疗费503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38天)、残疾赔偿金x.12(x.56元×20年×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主张的护理费1900元,因未提交陪护人员陈某的工资表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酌定为1672元(44元×38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主张的交通费364元,因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情形,且被告潘某某又不认可,根据原告王××就医的时间和次数,酌情确认为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718.88元,根据本案中侵权人潘某某的过错以及给受害人王××造成智力缺损的损害后果,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0条的规定,酌定为7000元;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9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某,应由被告潘某某赔偿,因被告潘某某已向原告王××支付1000元,该鉴定费应从该1000元中扣除,多余的400元应冲抵原告王××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范某某系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王××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潘某某提出原告王××医疗费中的外购药系自己行为,且所购药物并非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不应予以赔偿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王××系遵照医嘱外购药物,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潘某某提出原告王××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王××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463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67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x.9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负担5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4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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