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9日下午,申XX(另案处理)在襄城县X路转盘东师汽修厂门口等车时与进该厂停车的客车司机孙XX发生争执,后申XX电话联系翟XX(另案处理)后,翟XX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及孟XX、魏XX、张XX(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白色尼桑车窜至该厂院内,持刀、砖块无故将孙XX、该厂老板孙XX及其子孙XX打伤,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轿车玻璃砸碎。经法医鉴定,孙XX的伤己构成轻伤,孙XX、孙XX的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下午,申XX(已判刑)在襄城县X路转盘东师汽修厂门口等车时与进该厂停车的客车司机孙XX发生争执,后申XX电话联系翟XX(已判刑)后,翟XX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及孟XX、魏XX、张XX(三人均已判刑)驾驶豫x号白色尼桑车窜至该厂院内,持刀、砖块无故将孙XX、该厂老板孙XX及其子孙XX打伤,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轿车玻璃砸碎。经法医鉴定,孙甫通的伤己构成轻伤,孙XX、孙XX的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某等人对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孙甫通、孙XX、孙XX陈述的被他人致伤的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毛X的证言基本一致,与证人申XX、翟XX、孟XX、魏XX、张XX的证言相符。证人赵X证实了其见孙XX、孙XX和另一男子被打伤的事实。证人魏XX证实赔偿被害人孙XX、孙XX的情节。并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协议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