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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诉被告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男。

法定监护人程晓辉,男。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峗,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诉被告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2007年3月9日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虽男方生活,女方每月给原告抚养费200元,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抚养费自2007年4月起开始给付。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地困难。原告患有眼疾,2007年7月份在三门峡电力医院治疗,花费5000余元,被告应当承担。而且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其生活、医疗、教育所需费用也有所增加,为此原告还有负担必须的补课费用。故原告每月200元份抚养费确实不足以支付其生活实际需要,应予以增加。

被告辩称:抚养费和医疗费等被告应当支付,但被告工资也很低,支付原来的200元都很困难,原告要求增加,更是困难;另外,原告父亲也没有按离婚协议支付被告7.5万元,这两个款项可以抵消。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与被告员某某于2007年3月9日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主要约定:孩子随男方生活,女方每月给孩子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共计200元,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婚后房子一套归男方所有,男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后7日内给女方7.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因原告患有眼疾(弱视),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5月7日期间,在三门峡电力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669.5元;于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在贝贝儿童之家和金钥匙辅导中心接受辅导,支出辅导费用6160元;以上合计8829.5元。期间,原告父亲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育等相关费用,被告以原告父亲未按协议给付自己7.5万元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父亲和被告员某某均已再婚。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原告父亲与被告员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理应按协议履行。此后,因原告患有眼疾(弱视)进行治疗而实际支出的费用2669.5元,有原告递交医院票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原告父亲和被告共同承担。考虑到原告的眼疾,今后仍需要持续治疗及接受课余辅导,故原告父亲与被告员某某离婚时约定的每月2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原告现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350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父亲按协议支付7.5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从2007年3月9日至2010年5月13日共计39个月(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累计7800元;从2010年6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5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于每年6月1日前付清当年12个月计42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69.5元的50%即1334.75元。

以上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某丽虹

人民陪审员某彦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某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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