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朱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23日在湖滨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翌年7月2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朱××,现刚满一岁八个月。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找碴殴打我,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实施家庭暴力更是家常便饭,尤其不能容忍的是,原告因难产,一声决定破腹产,而被告以“医院想多收钱”为由,拒不签字。危急之中,原告父亲赶来,将款交上,方使原告母女平安。原告刚分娩两个月,体质虚弱,被告毫无怜惜,强行同房,并几次殴打原告,使原告连续数日卧床不气,使原告连起码的人格尊严和生命健康权也无法保障。更甚至,原告父亲前来看望,也同样遭受被告的辱骂和殴打,并被其用胶将我父家的门锁锁眼粘住,致使不能开门。从2009年元月起,被告强行将幼小的女儿抢走,让那个其年迈的父亲看护,孩子整日哭闹,数月不给洗澡,预付不给换洗,因其怕孩子尿床,则将孩子整天放在一个盆子里。原告多次探望孩子,被告不是锁门就是打骂,拒绝看望。综上所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丧失道德和人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分居两年,被告将我赶出,我一直住在娘家。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年幼的女儿健康成长,特再次呈交本状,恳切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道审判。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致很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事实根据,诉请离婚,答辩人不同意。答辩人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于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朱××,现尚不足二岁。答辩人为家庭生计,在单位辛劳工作,以此来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原告则在家带孩子,相夫教子,三口之家,生活幸福。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事实根据,现诉请离婚,答辩人不予同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称答辩人经常殴打其与家人等等情况,没有事实根据,纯属原告的凭空杜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答辩人美誉也决不可能会如原告诉称的经常殴打原告,更不会去对原告的父母动手,倒是原告父母经常为一些家务小事市场能够窜至答辩人家中训斥和殴打答辩人,致使答辩人经常忍辱负重,毫无做人尊严;答辩人为人勤快,家庭责任心强,关心疼爱妻女,在家一致洗衣做饭,一人挑起家庭责任重担,自有女儿朱××后,答辩人则更是勤勉尽责,不辞辛苦,精心操持家务。原告自己自2009年3月底在娘家居住至今,狠心将当时不足十月的女儿摞给答辩人不管,而由答辩人一人抚育女儿至今。原告自己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尚在哺乳期的女儿都能不管不问,却凭空杜撰谎言漫语的去无端指责诬陷答辩人,请问身为孩子母亲的原告,自其2009年3月底离家出走居娘家不归至今,原告是否为女儿购买过一件衣服是否为女儿买过一袋奶粉孩子生病住院时,身为母亲的原告又在何处原告自己对女儿不管不问,却在无端指责答辩人,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三、孩子抚育、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原告没有尽到其作为母亲的应尽义务,孩子在这近两年的时间一直由答辩人抚养成长,如果改变成长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答辩人有稳定收入,原告没有工作,孩子由答辩人抚养较为妥当。原、被告婚后财产主要是现在居住的房屋一套,该房屋虽然为双方婚后购买,但是其中答辩人用自己的婚前财产个人储蓄六万元出资,如果离婚分割房屋,那么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六万元依法应从该房屋价款中予以口扣除;家中女方的衣物和部分物品早已被女方尽数拿走;婚后为购买房屋借李××的现金三万元,该价款属于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同时孩子的花费3223.23元,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23日在湖滨区民政局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7月2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朱××。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纠纷发生争执,2009年4月21日,原告冯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0年3月19日,原告冯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冯某甲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张、电磁炉一台、皮箱一个、被子八床、被罩七条、褥子六条、毛毡三条、四件套一套、毛巾被二条、床单一个、枕头二对、柜子一个、桌子一个、原告父母赠与2万元;被告朱某丙的婚前财产有:存款6万元,双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小木床一张、定婚彩礼3600元,结婚财礼1001元,以上财产中,原告父母赠与的2万元和被告存款6万元,用于购买婚后住房;定婚彩礼3600元及结婚彩礼1001元,用于婚后旅游及请客吃饭所花费,其他财产均在婚后所购买的房屋中。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2.64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号、洗衣机一台。共同债务:借原告舅舅李××x元,已经归还x元,尚欠x元未还。
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对婚生女朱××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婚生女朱××由原告冯某甲抚养,被告朱某丙不承担抚养费。同时被告朱某丙可以每两周探望一次。对财产分割,双方一致同意: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朱某丙所有,被告朱某丙给付原告冯某甲房屋折价费x元。同时,对于共同外债,即欠原告冯某甲舅舅李××的x元借款,由被告朱某丙负责偿还,唯对被告偿还外债的履行时间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感情缺乏基础,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原告二次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法庭会考虑原、被告的调解意见,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甲诉请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朱××(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冯某甲抚养,被告朱某丙不承担抚养费。孩子随母亲生活期间,允许父女相互探望,被告朱某丙可每两周探望孩子一次。
三、财产分割:原告带走电视机1台、电视柜1张、电磁炉1台、皮箱1个、被子8床、被罩7条、褥子6条、毛毡3条、四件套1套、毛巾被2条、床单1个、枕头2对、柜子1个、桌子1张,余归被告朱某丙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一套、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朱某丙所有,被告朱某丙给付原告冯某甲房屋折价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
四、共同债务:欠原告舅舅李××的x元借款,由被告朱某丙负责偿还。限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