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性格、待人处世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常因一些小事生气、打架。被告还非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让原告随便外出,原告因小事与被告生气时常遭被告毒打。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遭到巨大的创伤,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米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毒打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告是在污蔑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米某某于2009年相识,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的婚前财产为位于召陵区X镇×村X组的9间房子。被告称双方的婚后财产有衣柜一套,客桌一套,沙发一套,饭桌一张。原告称被告如果同意离婚,就放弃上述共同财产。被告称2010年5月其向两个朋友借800元钱,用于找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后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米某某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动放弃婚后财产衣柜一套,客桌一套,沙发一套,饭桌一张,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婚后财产归被告米某某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位于召陵区X镇X村X组的9间房子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所称的800元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
二、被告米某某的婚前财产位于召陵区X镇X村X组的9间房子归被告所有。
三、双方的婚后财产衣柜一套,客桌一套,沙发一套,饭桌一张归被告米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闫某某、被告米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