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喜,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原告因修建房屋一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在村委会的调解下,于1997年8月22日签订书面调解协议,约定:一、杨某甲四个人的田土分一个人的给杨某丙种,杨某甲从98年起上三个人的税、费,杨某丙从98年起上五个人的税、费;二、杨某甲原有旧房和地基永远归杨某丙所有;三、杨某甲在马路边承包地修建房屋二间,以杨某甲的名字上户,房子修好后杨某合不得出卖该房屋,只能居住;四、杨某甲在修房期间杨某丙不能干扰,否则后果自负;五、杨某甲收回原有的自留地、饲料地;六、以上五条双方严格遵守,如哪一方造成后果,一切自负。
原告杨某甲起诉认为1997年的调解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丙辩称,1997年8月23日因修建房屋一事,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双方互换地基。2008年1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协议互换屋基的行为予以再次确认,且原协议已经实际履行14年,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当自觉继续履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1997年8月22日签订协议时,原告是未成年人,该协议由其继父杨某合代签,杨某合作为原告的合法监护人,其代签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同时,签订该协议内容是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该处分行为是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杨某甲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前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协议,由杨某丙支付侵占杨某甲自留地、饲料地(被征用)的补偿和杨某甲父辈原房屋及宅基地、杨某甲于1991年至1997年间一人的承包地、杨某甲四人承包地6年时间的补偿,并由杨某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991年前,杨某甲父亲被害去世,母亲精神受损,体弱多病,不能抚养兄妹二人,便与伯父母协商将兄妹俩的房产、土地交由伯父母管理,抚养兄妹长大成人。1991年12月21日立约将杨某甲原四人的承包地骗取耕种6年。母亲与继父杨某和为原告在马路边自己的承包地上修建房屋,杨某丙要强占杨某甲一人的承包地才允许修建,是在胁迫情况下才于1997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杨某甲将祖遗房屋给予杨某丙,同时将杨某甲自留地、饲料地补偿费侵占。原判以协议内容确认杨某甲旧房屋地基永久和杨某丙在马路湾的旧房和地基互换是错误的。补充协议与此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杨某丙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骗取耕种6年及强占上诉人承包地无事实依据。1997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有时任村X组长的主持下达成的,并非强迫互换。2006年官庄开发移民新街,位于旧房屋处可建设成门面,上诉人认为自己吃亏了,要求居民委员会调解,并达成了补充协议,上诉人请求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其他请求因在一审中未提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张才安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杨某丙在马路弯无地,与杨某甲旧房互换的事实不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取证不合法,内容与签字不符,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张才安的证明不属二审新证据范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杨某甲的父亲杨某平于1991年去世,同年12月其母张素芝改嫁与杨某合结婚,杨某甲随母亲和继父杨某合共同生活。1997年8月23日,杨某甲的继父代理杨某甲与杨某丙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官联居民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一、杨某甲四个人的田土分一个人的给杨某丙耕种,杨某甲从98年起上三个人的税、费,杨某丙从98年起上五个人的税、费;二、杨某甲原有旧房和地基永远归杨某丙所有;三、杨某甲在马路边承包地修建房屋二间,以杨某甲的名字上户,房子修好后杨某合不得出卖该房屋,只能居住;四、杨某甲在修房期间杨某丙不能干扰,否则后果自负;五、杨某甲收回原有的自留地、饲料地;六、以上五条双方严格遵守,如哪一方造成后果,一切自负。2008年1月16日,杨某甲与杨某丙之妻邹祚花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官联居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因杨某丙、杨某甲房屋、土地纠纷经村X组于1997年8月23日调解达成协议,事后杨某丙、杨某甲又调换有土地,在2006年移民新街建设时再次引发土地纠纷,现经镇X组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由杨某丙在土地增值款中拿出1200元付给杨某甲作生活补助。2.以前所调换土地作永久调换,不得反悔。”邹祚花与杨某甲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997年8月23日,杨某甲虽系未成年人,但其与继父杨某合一直共同生活,杨某合作为监护人代理杨某甲与杨某丙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2008年1月16日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官联居民委员会的主持下,杨某甲与杨某丙达成《补充协议》,足以证明杨某甲对1997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认可,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杨某甲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签订《协议书》时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补偿请求,于二审中提出属新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陈明生
代理审判员王宏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