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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段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艾恭、张保利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运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前期费用经法院处理已履行完毕,现因原告继续治疗花费了部分费用并评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15元、误工费59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9613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和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当时拍照时没有照出路边的玉米,认为自己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是本区域内行政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出具的行政文书,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15张2114.70元;2、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650元;3、交通费票据1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按乘坐客车的费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到滑县骨科医院治疗8次,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认定交通费为800元。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7日12时许,在辉县市高庄至火岔沟路段某迪斯酒厂处,被告段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张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前期费用已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处理。后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花费2114.70元,支出交通费800元。2010年7月24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650元。案经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某甲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拍照时没有照出路边的玉米,被告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同等责任。但因辉县市交警队是本区域内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其出具的行政文书的效力高于其他证据。被告段某甲现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辉县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114.70元;2、误工费元2908.36元(221天×13.16元);3、交通费800元;4、残疾赔偿金9613.90元;5、鉴定费650元;共计x.96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x.87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要求5000元过高,以2000元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段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一万一千二百六十元八角七分,支付精神抚慰金两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审判员张保利

书记员李媛媛

主审人范运霞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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