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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与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男,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李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镇x村x组。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少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过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800元/月。2008年6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并于同年11月26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七级。被告后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待遇x元、工伤医疗费x.76元、2008年7月工资差额1533.30元、2008年10月份工资差额115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待遇x元、工伤医疗费x.76元、2008年7月工资差额1533.30元、2008年10月工资差额115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

被告李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中餐厨师。2008年6月16日,被告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待遇、工伤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七级;

2、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查询,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明原告每月发放被告工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除第七页补充协议上方及封面上的“李甫”姓名非被告签署,其他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所提出异议的“李甫”姓名填写处系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抬头,该处由他人填写,并不影响相关合同、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李x系外来从业人员,与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厨师工作,工资1080元/月。双方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基于原告公司的经营性质,可能存在需要被告加班的情形,为减轻人事和财务核算工作量,简化财务手续,原告每月在发放工资同时向被告支付720元的加班工资,被告表示同意。2008年6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并于2008年11月26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09年4月21日、2009年7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x元、工伤待遇x元、2008年7月工资差额1533.30元、2008年10月工资差额1152元、2009年2月至7月工资x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待遇x元、工伤医疗费x.76元、2008年7月工资差额1533.30元、10月份工资差额115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发生工伤当月,原告未为被告正常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已支付被告2008年7月工资266.70元、2008年10月工资648元。被告发生工伤前除每月工资、固定加班费外无其他工资性收入。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不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x.76元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08年7月、2008年10月属于工伤医疗期,应发工资为1800元/月。

本院认为,外来从业人员在用人单位未按月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期间,因工伤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承担。被告发生工伤当月,原告未为被告正常缴纳综合保险费,应当按照被告的因工致残等级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待遇x元。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已支付被告2008年7月工资266.70元、2008年10月工资648元,结合原告确认的被告应发工资标准,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08年7月工资差额1533.30元、2008年10月份工资差额1152元。原告撤回要求不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x.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一次性工伤待遇人民币x元;

二、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年7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533.30元、2008年10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1152元;

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工伤医疗费人民币x.76元。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少君

书记员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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