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自2006年9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等材料,截止2007年1月,共计拖欠价款29,770元。被告于2007年6月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所欠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770元。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由此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电线等材料。2007年6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77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所欠价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并确认货款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价款29,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菁
审判员孔令杰
代理审判员何振凤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