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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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商业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X与被告X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XX商业合作公司(下称XX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2007年1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杨浦区XX酒吧”(下称XX酒吧)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被告将XX酒吧的全部股权作价人民币30万元转让给两原告;2、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工作由被告在一个月内负责办理;3、随股权一并转让的还有酒吧经营的所有证件,并由被告负责在一个月内办理这些证件的验证及变更手续。但被告在2006年12月31日收取3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亦拒绝移交《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等特种行业证件,致使两原告无法经营。2008年5月22日,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XX酒吧被工商注销,而因被告的违约导致两原告向案外人XX赔偿27.2万元,包括诉讼费在内共造成两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285,665元。审理中,两原告称还曾花费22万余元装修酒吧,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285,665元;3、诉讼费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书;2、收条;3、XX酒吧档案机读材料;4、(20XX)杨民X(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5、(20XX)杨民X(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6、装修合同、装修清单及收条。

被告XX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诉请要求返还的30万元名为股权转让金,实为XX酒吧经营权、租赁权和内部设备的转让费,原告实际已取得酒吧的经营权、租赁权和内部设备;2、XX酒吧的注销是因为原告不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所致,并非被告违约;3、双方的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无过错,原告私自对外承包所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酒吧内的装潢、设备也已由原告处置,故不同意返还转让款及支付违约赔偿金。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股权转让协议书、移交时财产清单及照片;3、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4、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书;5、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6、2007年12月15日申明;7、2008年1月2日协议书;8、合作协议;9、补充协议及收条;10、现场照片;11、(20XX)杨民X(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12、(20XX)杨民X(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13、XX酒吧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原、被告诉讼与XX公司无关,虽然XX酒吧工商登记显示是XX公司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是被告出资设立,内部设施系被告购买,XX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仅出租场地供酒吧经营使用。XX公司同意被告将酒吧转让给原告,系原告未予配合导致无法变更工商登记。XX公司后根据被告和酒吧法定代表人周海鹰的要求而注销XX酒吧。并且,两原告虽形式上终止了与XX公司的租赁协议,但现租赁方仍是两原告介绍的,只是形式上变更了承租人,而两原告也从未与XX公司办理过有关XX酒吧的财产交接手续。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2、2007年12月15日申明及2008年1月2日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XX酒吧成立于1996年11月,工商登记的所有人为XX公司,其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2006年12月31日前,被告系XX酒吧的实际投资者和经营者。

2006年12月18日,原告XX向被告交付“收购四平路XX酒吧订金”3万元。

2006年12月28日,被告及原告XX代表XX酒吧与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XX公司将四平路XX号建筑面积约285平方米的七开间店面提供给XX酒吧作酒吧经营之用,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2,500元,租赁房室内外装潢由XX酒吧自理。

2006年12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XX支付的酒吧转让费27万元,两原告并开始实际经营XX酒吧。

2007年1月17日,被告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两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XX酒吧的全部股权及酒吧内所有装潢及设备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交付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转让价格为30万元,付款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法人代表为XX,股东变更为XX和XX,各占股份比例50%,由甲方负责在一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积极配合,相关的变更登记费用为甲方承担;“XX”商标的使用权冠名权一并转让给乙方无偿使用(仅限一个门店,第二个门店的冠名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一并转让的财务、财产详见附件《财产清单》;甲方必须负责与房东业主协调好关系,并保证促成乙方与业主签订续租合同,租金保持不变,租期为5年;特种行业应具备的所有证件:《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一并转让给乙方,并由甲方负责在一个月内办理这些证件的验证及变更手续;如该转让标的物在转让前还有其他隐性投资股东,甲方必须保证《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并保证隐性投资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书的附件有财产清单、相关授权委托书,附件系本协议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7年12月15日,XX酒吧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周海鹰向原告出具“申明”称:“现本人周海鹰决定将杨浦区XX酒吧法定代表人职务转让给XX”。2008年1月2日,周海鹰与XX又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已将XX酒吧于2007年1月1日转让给XX,法定代表人身份同时转让给XX,截止2008年2月10日之前由于XX的原因不能办理法定代表人身份转让手续,周海鹰将注销所有一切营业证件,一切责任由XX承担。2008年5月,XX公司根据XX酒吧周海鹰的要求向工商登记机关提出注销XX酒吧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次月5日批准XX酒吧注销。

2008年5月28日,原告XX代表XX酒吧与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书,约定:XX公司原将杨浦区X路XX号一开间和XX号五开间共计305平方米六间店面提供给XX酒吧做经营之用,现双方同意从2008年6月30日后本协议书正式终止执行;至2008年6月底XX酒吧欠XX公司08年4月至6月共计三个月租金84,000元,XX酒吧尚存XX公司押金40,000元,欠存相抵XX酒吧还欠XX公司租金44,000元,XX酒吧须在本终止协议签字前一次性付清;上述XX公司租赁给XX酒吧的经营房屋及有关设施、设备和水电均保持完好归还给XX公司,如有损坏或不能正常使用应照现在市场价赔偿或修复;XX酒吧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XX酒吧全权承担和处置,XX公司不负任何经济、民事和法律责任。同日,XX公司经原告XX介绍与案外人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将XX号一开间和XX号五开间共计305平方米六间店面提供给XX做经营之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原告XX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告XX与案外人XX就XX酒吧的经营管理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XX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XX号的7开间店面中的部分约160平方米及包含在内的物品等发包给XX用于经营,每月租金2万元,两个月缴纳一次,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XX预付4万元保证金给XX。合同还约定:XX无条件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无偿提供给XX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给XX使用,否则视为违约,XX保证在租赁期间内房屋的使用,XX应在签约付款后三日内协助XX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理则追究法律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不得违约,发生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责任,赔偿对方违约金4万元。协议签订当日,XX和XX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XX酒吧的设备、装潢以15万元转让,在签约时和保证金、房租一并支付给XX,双方对合同共同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将协议内容公布,如XX和XX公司有法律争议时,XX必须保证是和XX的合作关系,而不是转让,若有违约,各方应承担对方的全部损失。该协议由XX、XX签字,XX在下方签字。XX按约支付了转让费15万元、保证金4万元和两个月的房租4万元,XX亦交付酒吧和店面房屋给XX使用,XX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嗣后,因XX未能将XX酒吧的营业执照变更至XX名下,XX亦未再向XX交付租金,双方发生争执。2008年5月15日,XX将XX经营的店铺强行加锁、占有,XX至此无法进入该处继续经营,XX在店铺内的所有物品无法取得。故XX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杨民X(商)初字第X号。该案中,XX要求判令解除其与XX、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XX退还转让金15万元、保证金4万元,赔偿其为酒吧经营而另行支出的加盟费损失98,000元(后变更为要求XX赔偿因加盟而产生的物品损失94,000元)、装潢费142,000元、沙发等87件物品及空调机4台、净水器、热水器折合43,228元,XX赔偿违约金4万元,X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XX与XX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解除;判令XX、XX共同退还XX转让金15万元、保证金4万元(此款应扣除2008年1月18日至5月15日实际使用店铺期间的房租费,每月2万元,折合78,000元)、赔偿加盟费及相应物品损失5万元、赔偿装潢费损失9万元、赔偿沙发、空调机、净水器、热水器等物品损失2万元;驳回XX要求XX承担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XX、XX提出上诉,案号为(20XX)沪二中民X(商)终字第XX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载明:“根据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该《合作协议》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诉人XX在被上诉人XX签约付款后的三日内必须协助其办理工商执照变更过户手续;被上诉人XX需及时交纳租金,否则上诉人XX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涉及的转让费、保证金不予退还,装潢和不可转移的财产归上诉人XX所有。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上诉人XX在其尚未具有XX酒吧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下,是无法在被上诉人XX签约付款后的三日内协助办理工商执照变更手续的,因此,上诉人XX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在被上诉人XX未及时交纳房屋租金的情况下,上诉人XX又采取锁门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致使被上诉人XX无法正常经营,系争店铺内的财产无法清点,上诉人XX事后也未通知被上诉人XX清点财产,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XX对本案合同的解除负有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合理、公平的原则在判决双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的情况下,扣除被上诉人x年1月18日至2008年5月15日实际使用期间的房租费后,判决上诉人XX将剩余转让费、保证金共计112,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XX并无不当。至于《合作协议》约定的上诉人XX转让给被上诉人XX的物品,虽然双方对上述物品的去向表述不一,但由于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在上诉人XX采取锁门手段后,上述物品仍归上诉人XX所有,被上诉人XX不应再另行支付使用费。对于上诉人XX还提出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XX加盟费的损失一节,根据被上诉人XX的原审诉请及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上诉人XX赔偿的5万元系被上诉人XX因加盟费而产生的物品损失,而非加盟费的损失。至于被上诉人XX装潢的费用、其他物品损失,因已无法评估实际价值,原审法院根据合情、合理原则进行裁判亦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虽然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名称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并有关于XX酒吧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的约定,但是,XX酒吧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而两原告在协议签订前即已取得该酒吧的营业执照等经营证照,并开始实际经营XX酒吧,其对酒吧的企业性质应当知晓,对XX酒吧不能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事实也应完全清楚,并且从开始实际经营到XX酒吧被注销约一年半的时间里,两原告也从未就不能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向被告提出异议,因此,从协议的其他约定以及双方履约的行为来看,两原告签订协议的本意并非要获得所谓的股权,两原告支付30万元的转让款,实际是要取得对XX酒吧实际经营控制的权利,以及酒吧内的装潢设备和按照原有租金标准与XX公司签订续租合同的权利。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实际取得了酒吧的经营权以及内部的装潢、设备,并与XX公司签订了新的租赁协议,因此,两原告现以无法取得XX酒吧的股权为由要求退还全部转让款缺乏依据。

关于两原告提出被告未按约定移交相关证照导致其无法经营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两原告实际已开始经营酒吧,并且其在经营数月后又将酒吧承包给案外人XX经营数月,期间两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缺乏相关证照的异议,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被告未移交相关证照导致酒吧经营受损,因此,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两原告提出被告未能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且注销XX酒吧属恶意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约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由被告负责办理,两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所有手续,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系因两原告未予配合造成,但从XX公司的当庭陈述和XX酒吧法定代表人周海鹰出具的“申明”及其与原告XX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被告在转让协议签订后确有履行促成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而两原告在变更登记未能及时办理的情况下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且原告XX在尚未具有XX酒吧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下,即承诺三日内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XX,并因此导致两原告与XX之间发生纠纷,XX酒吧无法正常经营直至最终被注销。因此,原、被告对于XX酒吧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被注销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被告申请注销酒吧前未告知两原告亦有所不当,该行为直接导致两原告对酒吧经营权的完全丧失,故被告理应退还部分转让费。退还的数额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本案中,因两原告已实际经营了XX酒吧并且在结束经营后自行将酒吧内的装潢设备予以处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退还两原告转让费5万元。

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5,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两原告应向XX返还的款项及经济赔偿,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系因两原告在未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下,自行对外承包酒吧,并作出无法实现的承诺从而违约所致,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并且两原告向XX收取的承包费、租金、保证金以及所占有的XX的财产也由其自行处置,与被告无涉,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关于审理中两原告提出的酒吧装潢损失,因两原告在酒吧经营期间已自行对租赁房屋进行分割作其他商业用途,而XX承包后也对酒吧进行过装修,且酒吧经营结束后两原告已将酒吧内装潢设备自行处置,因此,现再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亦缺乏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原告XX转让费人民币5万元;

二、原告XX、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6.65元,由原告XX、原告XX负担人民币8,832.65元、被告XX负担人民币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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