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徐某乙、杨某某、钟某某、魏某某、王某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梦沅KTV,因未租到包房娱乐,被告人江某某与徐某乙等人遂在该KTV滋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白鹤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接警后驾驶警车带领社保队员至现场处警,被告人江某某对张某某进行谩骂,又夺取其警帽和对讲机摔于地上,并将其左手抓伤。因被告人江某某妨碍执法,张某某遂依法传唤其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在将其带上警车后,被告人江某某用脚踢打张某某裆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阴囊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钟某某、魏某某、徐某乙、王某某证言笔录,证人徐某甲、顾某某、华某某、秦某某、林某、项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执法的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