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汤保华,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匡太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小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保华,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太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女儿谭某岚,2008年3月19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29日生次女谭某轩。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0年元月至现在一直分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小孩谭某岚、谭某轩由原告抚养;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江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长时间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牢,婚后从未发生争吵,近几年来,夫妻双方因各自在外打工未在一起生活,但并非感情不和的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勇与被告江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女儿谭某岚,2008年3月19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29日生次女谭某轩。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从2010年起,因双方各自在外打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谭某明、龙某、唐高秀的证言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同居了较长时间,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为由,要求离婚并分割共有财产,但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沟通交流思想,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请求与被告江某离婚,不予准某。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小青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辖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