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杜某某,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街区童欣游乐设备厂,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原告温某与被告郑州市X街区童欣游乐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天剑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请求本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原告购货款x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被告郑州市X街区童欣游乐设备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袁清山。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温某起诉的被告郑州市X街区童欣游乐设备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将郑州市X街区童欣游乐设备厂作为被告,显系不妥,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天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