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湖南轻工高级技工学校设计师,住(略)。
被告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村。
法定代表人汤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征鹃,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接受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接受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某,2010年8月5日20时,原告乘坐被告1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湘x)回家,在左权中路玫瑰园门口地段,由于司机在驾驶过程中紧急刹车,造成原告摔倒在车内,造成头部受伤,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医某、住(略)、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8元。
被告辩某,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查明,2010年8月5日20时40分,被告单位的司机刘群乐驾驶被告单位的车牌号为湘x大客车,由醴陵市汽车东站驶往醴陵市汽车南站方向,沿醴陵市X路行驶至左权中路玫瑰园门口地段操作不当,紧急刹车,造成原告摔倒车内并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某住院治疗,同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群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8月18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的医某用已由被告支付,出院时,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某向原告出具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全休1个月。2010年8月31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某进行检查,为此支出医某用28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交通费561元、医某费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9元、误工费5405.8元、营养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64.8元,被告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7564元,此款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将此款汇入原告张某的银行卡帐户(卡号为(略),开户行: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二、原告张某自愿放某其他诉某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中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