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天水市X区人,系天水市X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天水市X区X镇X村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原系天水市X村文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时任秦州区X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文书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和村主任张某丙(另案处理)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合谋将村里的机动地13.7亩分在四人名下上报(其中张某甲名下3.2亩、张某乙名下5亩、于某名下2.7亩、张某丙名下2.8亩),自2005年至2007年间分三次冒领补助款8631元,其中张某甲得款2016元、张某乙得款3150元、于某得款1701元、张某丙得款1764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李某某的证言,汪川镇政府和天水市林业局的证明,退耕还林补助表,退耕还林发还名单,银行记录及存取款凭条,赃款追缴凭证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退耕还林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据为已有,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某被告人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又均系初犯,主动退赔了赃款,有悔罪改表现,故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8631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审判员方琼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