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
原告何某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8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2日;又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3日、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何某提供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徐某于2008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2日;另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再次借款x元的事实,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但借条上均未载明借款利率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故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3日起及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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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冯会贵
审判员仇玉莉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