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略)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凌某诉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半年后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彭某乙,双方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2002年被告便无故离家出走,无法联系,一年后被告回来后,原告看在小孩份上,原谅了被告,并于2004年9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夫妻关系反而未得到好转,以致无法共同生活,自2006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彭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目的是因为被告出车祸脚残废了做不了事,从而嫌弃被告。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彭某乙,2004年9月20日双方在(略)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
原告陈述自同居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看到小孩份上,补办了结婚证,夫妻关系却并未得到好转,以致于2006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陈述夫妻感情很好,并未发生矛盾以致打架等现象,被告为了生计在广东遭遇车祸后,脚已残废,已无劳动能力,因而遭原告嫌弃。因此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分居已满2年,夫妻关系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以支持其诉请,现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分居满2年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顾全子女利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凌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