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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2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郑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1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邻居郑XX因房产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各持铁锤、铁钎等工具,到各自认为对方过界的地方砸击对方的墙体。在砸击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砸击的砖块落下,致被害人郑XX头顶部—6.1cm长的创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中献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当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陈述,证人郭XX、李XX、赵XX等人证言,被害人郑XX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XX经济损失7000元,该款当庭兑付;被害人郑XX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并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被砸掉的砖块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且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祥

审判员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傅领军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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