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的王XX家中与堂兄王XX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铁锨将王XX的头部劈伤,致王XX头部硬膜破裂,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王X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的王XX家中,向其堂兄王XX索要300元欠款时发生争吵,引起撕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铁锨将王XX的头部劈伤,致王XX头部硬膜破裂,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张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的证言,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