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陈红源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15‰,并约定借款到期后三日内付清本金,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在到期日三日后开始按日万分之十计付利息,十五日内仍未付清则按借款额万分之十五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王某乙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至2010年1月8日,共计欠原告王某玲借款利息1695.37元,逾期后利息x.53元,本金x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90元。
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被告王某乙借原告朱某某现金x元,并书写借条一支,注明“借条今借到朱某某现金叁万柒仟陆佰柒拾伍元整借款人王某乙2008年6月5日”。并于同日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月利率15‰,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到后三日内付清本金,若被告不能准时还款,则在到期日三日后开始按日万分之十计付利息,十五天内仍未付清本金,则按借款额万分之十五计付利息直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并按约定支付从2008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月8日的罚息。
原告朱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王某乙2008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
2、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5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在2008年6月5日给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1695.3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不能在到期日三日内偿还本金,则开始按日万分之十计付利息,十五天内仍未付清本金,则按借款额万分之十五计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部分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朱某某借款本息x.37元及逾期偿还本金的利息(该利息自2008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0年1月8日)。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7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256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学
代理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