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4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回到罗山县X镇X村后杨组其父黄某功家时,因琐事与弟媳赵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用手将赵某部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不含原先已赔偿的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黄××、赵××等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家庭矛盾而引发,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表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