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
被告涂某。
本院于2011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与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蔡某与被告涂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蔡某的抚养权归被告涂某,原告蔡某及家人随时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涂某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蔡某自愿给付被告涂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此款限原告蔡某于2012年3月20日前付4000元,余款6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蔡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0元,此款由原告蔡某在每年的2月1日之前付5000元,分八年付清;
五、位于宁乡X组X号房屋中于2003年4月所建的房屋三间(正房、厕某、厨房各一间),被告涂某分得一间正房,以后涉及到该房屋的征收,被告涂某享有该间正房的征收补偿费及整栋房屋的人头费用,原告蔡某不得予以干涉;
六、其他无争议;
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