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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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某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某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农历正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小孩阳某某。生下小孩后,被告对原告经常不闻不问,也不给原告生活费。1999年冬,原告因向被告要钱给小孩买衣服,被告不肯,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跑回娘家。因不放心小孩,原告在其婶娘的陪同下又回家带小孩,被告不仅不领情,反而动手打了原告几耳光。2001年5月,被告兄嫂吵架,原告出于同情,将倒地的嫂子扶起来,被告却认为原告向着外人,将原告全身打伤并把小孩藏匿了起来。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在家带小孩,可被告从不寄钱给原告补贴家用,原告只能向信用社贷款度日。2005年2月4日,原告过生日,要求被告陪同上街买点东西,被告置之不理,并辱骂原告,原告只得外出打工,紧随身后的被告待车子开到羊古坳地段时,强行把原告从车上拖下来,并喊来其姐夫一起殴打原告。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还拒绝为原告治伤。原、被告于2005年2月4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阳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3、原告嫁妆(高组合柜三组、书桌一张、梳妆台一张、火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碗柜一个、被铺两套)归原告所有;4、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3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虚假,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小孩阳某某,小孩现在随被告二姐生活。2005年2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外出,与被告大部分时间分开生活,后来偶尔团聚,原告于是于2011年11月7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发生了裂痕。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高组合柜三组、书桌一张、梳妆台一张、火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碗柜一个、被铺两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被告说法不一,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阳某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结婚后生育了小孩阳某某,在共同的生产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发生裂痕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少沟通以及缺乏正确的婚姻观。只要两人正确面对婚姻的现实,夫妻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误会,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珍惜夫妻感情,两人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曾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某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南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阳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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