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漆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漆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建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车间吊顶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洗某某、发某某等吊顶,工程造价按装修好实际测量面积乘单价计算总造价,付款时间为2008年3月底付50%,4月底付50%。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其进行了装修,装修好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工程款金额,并承诺了付款期限,然而被告并没有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又向被告催款,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称于2009年9月15日左右先期还总欠款一半,余款在二个月内付清。被告出具给原告第二份还款计划书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00元,余款7,8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800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厂长签订《车间吊顶协议》一份,约定:洗某某吊顶用料75毫米彩钢夹芯板,每平方米单价95元;发某某吊顶用料50毫米彩钢夹芯板,每平方米单价85元;为保证安全,两间吊顶间均用方钢做中间支撑;工程造价按装修好实际测量面积乘单价计算总造价;付款时2008年2月底付50%,4月底付50%。2008年11月12日,被告另一位厂长陈平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原漆某老板(承建)洗某某、发某某吊顶共计工程款约9,800元,于2008年11月20日付3,000元,余下在本年12月份付清”。同时,被告盖章予以确认。2009年8月7日,被告厂长周文龙再次出具结算单,载明:上海某有限公司欠漆某工程款9,800元,于2009年9月15日左右先期还总欠款一半,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因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工程款,故原告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车间吊顶协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先期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系争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1月20日完工;应原告要求,双方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同时工程移交;结算的9,800元工程款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被告所签订的《车间吊顶协议》虽系事后补签,但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漆某工程款人民币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某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某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审判员田建鹏
书记员夏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