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南凯,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璐,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原西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豫军,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
上诉人西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刘××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南凯、赵璐,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卫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豫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公司拟定了“山西××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吨年焦炉扩建项目二期工程起重设备采购”投标文件,投标山西××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吨焦炉扩建项目二期工程。该投标文件第24页是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该授权书的授权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授权人是刘××,职务是销售经理。该授权书称“.....法定代表人王××特授权刘××代表我全权代理山西××股份有限公司150万t/a焦炉扩建项目二期工程起重设备采购的投标、谈某、签约、履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内容。我厂对被授权人的签名负全部责任。本授权书于2008年8月20日签字生效。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在授权书有效期内签署的)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2008年8月28日,××公司与山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x,合同总价格为x元,包括设计、图纸转让、制造、包装、至交货地点的运输装卸、运输保险费、设备安装、检测及调某、随机备件、易损件、专用工器具、人员培训及其他技术服务等全过程全部费用。2008年9月2日,刘××与××公司的工作人员桂卫成签订协议书,约定“西安市起重机厂(甲方)与西安××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共同承揽山西××股份有限公司起重设备的条款如下:只要招标成功,按照对方的回款比例应付给××设备有限公司,不得推后,亏盈都有西安市起重机厂负责,总共七十五万三千元整。招标成功后应给付西安××设备有限公司七万六千五百元整。”甲方有刘××的签名,盖公章处加盖的是西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乙方是桂卫成的签名,所盖公章是西安××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08年9月2日至今,山西××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共x元。2009年5月20日,山西洪洞广胜寺虹光机电修理总部(以下简称虹光修理部)向××公司出具承诺书称“你公司与山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x号合同,经山西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从2009年5月21日起,有关该合同的全部事宜,其中含后期设备安装、调某、售后服务及维修、保修期内的零件更换、产品报验、开票税收及货款回收等事宜全部由我方承担,与你公司无关。”2009年8月4日,山西××股份有限公司向虹光修理部支付了货款x元。
2010年3月5日,××公司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其诉称,××公司与山西××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取得了该公司的信任。2008年8月,××公司业务经理桂卫成与××公司业务经理刘××商谈某口头约定,××公司帮助××公司取得山西××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吨焦炉扩建二期工程起重采购设备招标,××公司中标后向××公司支付中介费x元。之后××公司、××公司即开始合作。在××公司做了大量前期工作的情况下,××公司中标并与山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订货合同》。2008年9月2日,××公司、××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协商内容用合同形式固定下来。但××公司随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公司支付约定的款项。招标成功后,××公司负责人刘××、穆某某等人在工程只进行了一部分的情况下,私自携款出走,将工程丢下不管,××公司的业务经理桂卫成协调某工程实施完工。山西××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款项x元,但××公司一直不向××公司支付中介费。请求××公司支付中介费x元。
××公司辩称,第一、××公司确在2008年8月与山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起重设备订货合同,但是××公司中标的原因是公司实力强、信用好,不是因为××公司的撮合才中标。××公司与××公司没有签订过支付中介费的协议。第二、××公司以2008年9月2日与西安市起重机厂签订的协议书向××公司主张权利明显不当,该协议书中注明甲方为西安市起重机厂,乙方为西安××设备有限公司,而在乙方签字盖章处所盖的是“西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协议的当事人与签字盖章明显是矛盾的。该协议虽然盖了“西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但××公司没有业务专用章。另外协议中虽然有刘××的签名,但是刘××与××公司是挂靠关系,该协议是否是刘××所签无法确定,即使是刘××所签,××公司也从未授权刘××签订该协议,××公司仅凭该协议书就认定××公司应支付中介费无法律依据。再者,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承揽山西××股份有限公司起重设备,既然是共同承揽,××公司就应在承揽过程中提供相应的设备、实际投入资金,何需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中介费,××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协议性质不符。第三、经山西××股份有限公司同意,2009年5月20日,××公司与山西洪洞广胜寺虹光机电修理总部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从2009年5月21日起,x合同所涉及的全部事宜,其中含后期设备安装、调某、售后服务和维修等及货款收回事宜,均由山西洪洞广胜寺虹光机电修理总部承担,并由郭扎根全权负责。因此,××公司应当向山西洪洞广胜寺虹光机电修理总部主张权利。第四、该协议是否是刘××所签,××公司不清楚。即使是刘××签订的,该协议是刘××与××公司之间的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刘××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向山西××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有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这份授权书的签署日期是2008年8月22日,内容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授权刘××代表其全权办理山西××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吨焦炉扩建项目二期工程起重设备采购的投标、谈某、签约、履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该授权书没有授权刘××签订其他协议,但是刘××代表××公司投标、与山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致使××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有权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合同。2008年9月2日,刘××与××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虽然注明是西安市起重机厂,但是刘××签字后加盖的是西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与山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公司,因此该合同称“招标成功后应付给西安××设备有限公司x元”,应当理解为,××公司在招标成功后,××公司应当付给××公司x元,该协议书具有居间合同的性质,××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公司支付中介费。刘××是××公司单位的销售经理,××公司称其与刘××是挂靠关系未举证证明,故××公司即使是刘××所签合同,应当由刘××个人承担支付中介费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中介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x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西安××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公司不服,上诉到本院,请求依法撤销
(2010)莲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授权委托书”具有表见代理之性质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公司给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属专项业务授权,权限明确,即仅是授权刘××与山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授权刘××从事其它任何法律行为,授权“相对人”是山西××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公司,××公司不符合表见代理“授权外观”的主体条件。而且,要构成表见代理必须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刘××具有权利外观的证据,仅称在××公司见过刘××。另外,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8月,而××公司在庭审中举证的招标文件是在2009年从山西××股份有限公司获取,从时间上来看××公司不可能知道刘××是否被授权及授权内容,何况××公司与山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协议签订之前,××公司不应该有产生合理信赖的理由,原审法院仅以刘××与山西焦化签订合同的行为认定××公司产生合理的信赖,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2、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由于刘××未出庭应诉,该协议书是否是刘××本人签署,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而原审法院在没有确认协议书真实有效地情况下直接予以认定实属不妥。而且,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8年9月2日,××公司与山西焦化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而协议书内容中明确写明“招标成功后应付给西安××设备有限公司柒万陆仟伍佰元整”,可以看出,签订协议书时××公司与山西××股份有限公司的订货合同并没有签订,但协议书签订时已是9月2日。而实际上订货合同早已经签订,此时已无必要让××公司帮助××公司签订订货协议。出现内容与时间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却并未核实。3、2008年9月2日协议中,甲方虽然盖着西安××设备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但××公司并没有申请过、也没有使用过业务专用章,××公司也未对此举证。原审法院在未核实业务专用章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盖章主体即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
××公司答辩认为,刘××与其签署“协议书”的行为属有权代理。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给该公司销售经理刘××的授权委托书中表述明确。该授权书虽然是在给山西××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中,但其授权的内容并未限定仅是与山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公司与××公司的协议书正是与该投标事宜紧密相关的。因此,根据该授权书,刘××完全有权代表王××签署该居间合同性质的协议书,其以××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署协议书的行为属有权代理,系职务行为,该协议依法成立,其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8条亦规定:“企业法人的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刘××不仅是××公司的职工,还担任着销售经理这一对外经营中的重要职务,又经过其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其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该项经营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法律性质正确,依据充分。××公司对刘××的签字表示怀疑,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晚于“订货合同”是因为双方事先口头约定好了“协议书”的内容,于招标成功后才将事先的口头约定内容以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协议书”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卫成招标成功后,于2008年9月2日到刘××在××公司的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是刘××起草打印的,其“业务专用章”也是刘××让××公司一位女员工盖的,该女员工现在还在××公司工作。而××公司矢口否认其拥有该印章只是为了推脱责任。刘××签署该“协议书”的行为属有权代理,刘××的意思表示代表其法定代表人,进而代表××公司,故盖章与否均不影响其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公司与××公司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公司应立即支付××公司的居间报酬,其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西安××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变更为西安××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山西××股份有限公司重点工程项目设备材料组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在洪洞与西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150万吨扩建二期工程项目合同,在实施过程中,该公司负责人刘××与穆某某二人在供货不全的情况下,私自将一部分货款带走,丢下正在实施的业务,我公司在急用设备的情况下,找西安××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副经理桂卫成同志才将该业务搞成功。特此证明。”原审判决其余事实认定清楚。
本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于2008年8月20日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法定代表人王××授权刘××代表我全权办理山西××股份有限公司150万t/a焦炉扩建项目二期起重设备采购的投标、谈某、签约、履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该授权书载明刘××的职务为销售经理。该授权书虽然是在给山西××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中,但其授权的内容并未限定仅是与山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公司与××公司的协议书正是与该投标事宜紧密相关的。根据该授权书,刘××有权代表王××签署与××公司于2008年9月2日签订的具有居间合同性质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所涉的山西××股份有限公司起重设备的招标,并未超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对刘××的授权范围。故××公司与××公司之间构成居间关系。××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已与山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应该依照协议按照山西××股份有限公司的汇款比例向××公司支付中介费。××公司称刘××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晚于其与山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即在招标成功后才签订居间协议违反逻辑。山西××股份有限公司重点工程项目设备材料组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在与××公司合同实施过程中是找××公司业务副经理桂卫成才将业务搞成功。此节可以进一步说明××公司参与了山西××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的合同过程。故××公司称其与刘××所签协议书的内容为事先口头约定好,于招标成功后方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司称其怀疑协议书上刘××签名的真实性,并否认其申请、使用过协议书上所盖的业务专用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公司与刘××签订协议书约定,招标成功后按照山西××股份有限公司的汇款比例付给××公司款项,至今山西××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设备款共x元,故××公司应依约向××公司支付中介费x元。综上,××公司之上诉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x元。”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设备有限公司向西安××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西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西安××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13元(西安××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17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西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西安××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12元(西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1712元)。执行时,双方相互折抵,西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支付西安××仪表设备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莉莉
审判员李少学
审判员崔志刚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