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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常德市X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25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由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常德市X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25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20日由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骑着借来的摩托车,在常德火车站附近的汽车总站门口遇到了被告人陈某林,吴某邀陈某林一起去鼎城区X镇找人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骑着摩托车来到石门桥镇“红清生态园”门口等候送毒品的人,等了很久没等到,二人骑着摩托车闲逛到石门桥镇X组一排楼房时,发现被害人金某某家中无人、后门虚掩,二人推门进入并上到二楼卧室门口,吴某安排陈某林在门外看人,自己进入卧室,将床头柜的一个木箱撬开,箱内有一个红色钱包,内有2800元现金、存某、银行卡等物,吴某将现金2800元盗走,遂与陈某林逃离现场。所盗现金二人各分得1400元,均被挥霍。

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向鼎城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9月6日,吴某、陈某向公安机关退回所盗赃款2800元,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某、证人文某某的证言、金某某家被盗案现场方位图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坦白了自己所犯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另二被告人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陈某如数退清所得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某五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某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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