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建武,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又名陈X)。
上诉人陈某甲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武、被上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陈某乙相邻居住,陈某甲居北,陈某乙居南,陈某甲有土木结构大房三间。2006年4月,陈某乙将土木结构大房翻建成混凝土钢筋结构三间两层楼房。陈某甲因其房屋南侧下陷等找村委会解决无果,遂诉至法院称,因陈某乙排水措施不当,楼房顶部的雨水全部灌浇在其南山墙上,将墙浸垮、墙底部下陷,导致其房屋南侧亦下陷,而陈某乙只就墙上作了处理,其他未动,故请求判令陈某乙恢复其南山墙与房屋原状。陈某乙辩称,其与陈某甲相邻,自2006年其拆旧建新盖起楼房,均有排水措施,雨水不可能流至陈某甲墙上,请求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审理中,陈某甲就雨水泡垮南山墙原因和修复费用请求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一)涉案房屋南山墙泡垮原因为,山墙上部小青瓦铺设工法不到位,使外来水浸入所致;(二)修复费用估算为3280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庭审中,陈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328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甲房屋山墙受损,非陈某乙排水措施不当,而系山墙上部小青瓦铺设工法不到位,使外来水浸入所致,陈某甲、陈某乙均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1050元(已预交)。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乙翻建房屋时,排水措施不当,且陈某乙重新垒墙时未将小青瓦铺好,致其墙体与房屋受损。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陈某乙赔偿其损失3280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与鉴定费。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翻建房屋时,其将伙墙拆除给陈某乙垒了私墙,因陈某甲的房屋快倒了,故其从未动过陈某甲墙上的柱子与小青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陈某乙系叔侄关系,相邻而居,房屋均座东向西,2006年4月,陈某乙将其土木结构大房翻建为混凝土钢筋结构四间两层房屋。除此,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陈某乙相邻而居,房屋均为土木结构,2006年4月,陈某乙将其房屋翻建为混凝土钢筋结构四间两层。陈某甲因房屋的南山墙被水浸垮,认为系陈某乙房屋排水措施不当所致,双方形成诉讼。审理中,根据陈某甲的申请,相关部门对雨水泡垮南山墙原因与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南山墙泡垮原因为山墙上部小青瓦铺设工法不到位,使外来水浸入所致。陈某甲称,陈某乙重新垒墙时未将小青瓦铺好,致其墙体与房屋受损,陈某乙否认,对此,陈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因水浸垮墙体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对此,陈某甲负有保养与维修的义务,而陈某乙作为相邻关系的一方,亦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一审依据鉴定结论,判令陈某甲承担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延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