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199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某,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奚某某、汤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处,以扳坏窗栅栏的方式入室盗窃,窃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000元、港币160元(折合人民币140.83元)及价值人民币980元的x钱夹一只、卡西欧EX-S3型数码相机一台、x型快译通中文字典一部、POLO男式褐色手包及x牌黑色尼龙单肩背包一只等财物。
2010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奚某某至本市X村X号甲X室处,再次以扳坏窗栅栏的方式入室盗窃时,被被害人吴某发现后逃逸。
2010年5月8日,被告人奚某某被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丰利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12日,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某印刷厂内被杨浦警方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奚某某、汤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同时,被告人汤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得以侦破郑丽玲贩卖毒品案。
案发后,卡西欧EX-S3型数码相机一台、x型快译通中文字典一部、POLO男式褐色手包及x牌黑色尼龙单肩背包一只被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吴某某陈述,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奚某某、汤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奚某某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高某某;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奚某某、汤某某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蔓莉
书记员陈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