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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曾用名向某礼,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向某甲与同村村民谭某庚发生过纠纷。2009年11月8日11时许,谭某庚在自家田里割黄某,被告人向某甲来到谭某庚田中,用木棍、拳脚殴打谭某庚之后,又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伤谭某庚面部,致使谭某庚面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谭某庚面部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证人向某乙、谭某丙、向某丁、向某戊、谭某己、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庚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向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庚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向某甲赔偿谭某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一切损失共计9500元,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被告人向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害人如对判决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请求公诉机关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某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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