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陶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在石龙区X村对面新建幼儿园施工工地某棚内,将车棚内停放的白色豪爵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640元。

2011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郑亚伟、陈某超(已判刑)等窜至石龙区大庄桥头东200米韩某路南,将路边停放的青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435元。

2011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郑亚伟、陈某超(已判刑)等窜至石龙区南顾庄麻春堂诊所附近,将路边停放的黑色豪爵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

2011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郑亚伟、陈某超(二人已判刑)、陈某、代军利(二人均另案处理)等窜至石龙区X组何XX家门前,将路边停放的牌照为豫x的红色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698元。

2011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郑亚伟、陈某超(二人已判刑)、陈某、代军利(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宝丰县X镇X路旗舰网吧门前,将路边停放的牌照为豫x的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9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共盗窃摩托车五辆,总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在石龙区X村对面新建幼儿园施工工地某棚内,将车棚内停放的白色豪爵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640元。

二、2011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郑亚伟、陈某超(已判刑)等窜至石龙区大庄桥头东200米韩某路南,将路边停放的青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435元。

三、2011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郑亚伟、陈某超(已判刑)等窜至石龙区南顾庄麻春堂诊所附近,将路边停放的黑色豪爵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

四、2011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郑亚伟、陈某超(二人已判刑)、陈某、代军利(二人均另案处理)等窜至石龙区X组何佩娜家门前,将路边停放的牌照为豫x的红色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698元。

五、2011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郑亚伟、陈某超(二人已判刑)、陈某、代军利(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宝丰县X镇X路旗舰网吧门前,将路边停放的牌照为豫x的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92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某供述盗窃五辆摩托车的时间、地某、经过、型号与被害人张XX、卢XX、齐XX、何XX、王XX证明丢失摩托车的时间、地某、经过、型号及同案犯郑亚伟、陈某超、代军利证明曾伙同陶某共同参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石龙区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显示被告人陶某作案现场。

3、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张艳娜被盗豪爵两轮踏板摩托车价值4640元、大阳三轮摩托车价值6435元、豪爵两轮摩托车价值2100元、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价值4698元;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牌号为豫x的豪爵两轮摩托车价值4920元。

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代军利因伙同郑亚伟、陈某超在2011年3月23日共同盗窃一辆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和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而被判刑。

5、被告人陶某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坦白了相关犯罪事实,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陈某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党晓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