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汤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昱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群、曾美竹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家杨某任本案记录,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8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于2011年3月在原告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外出,至今未归。期间,被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四处寻找被告,仍无下落。被告完全某借结婚为名,骗取原告的钱财,将原告的钱财骗到手就一走了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汤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其基本情况;
3、溆浦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我居委会辖区居住从未超过一年,现下落不明;
4、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近年来一直在外务工,至今不在我村居住已超过一年。
本院对原告汤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底,原告汤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外出打工,被告留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相处时间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3月4日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相处时间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婚后不足一个月就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等,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昱谦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家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