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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盛华,永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尧学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盛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以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一直感情不好。尤其从2011年12月开始,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丁辩称,原告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丁于2010年5月4日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还好,只是从2011年12月开始因原告蒋某经常上网,双方才产生了一些矛盾。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丁虽然近几个月来因原告蒋某上网而产生一些矛盾,但其双方还没有出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周某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尧学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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