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女,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因琐事与邻居李XX发生争吵,后李XX到李某某家中说事,李某某持刀将李XX砍伤。经法医鉴定,李XX被人砍伤左肩部致左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XX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列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高XX的证言;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调解笔录及调解书;领款条;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邻里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李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学艺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王国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