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唐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明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之后在双方父母的主张下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席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艳。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致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儿李某艳由原告黄某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李某未做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艳,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已自行分居,致诉讼。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同居后生育一女,作为生父母,原、被告负有抚养、教育义务。非婚生女孩现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不宜于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作为生母,依法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孩李某艳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黄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二0一二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整。自二0一三年开始,原告黄某应在每年的一月十日前支付给被告李某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直至非婚生女孩李某艳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明福

二○一二年三月日

书记员林晓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