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伊川县X乡X村李XX因双方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均到半坡卫生院看望。后李某某行等人到该院输液中心找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说事,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等人与李XX发生撕打,后被人劝阻。当晚21时许,在李XX等人离开时,在卫生院门口碰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又对李XX进行殴打,致李XX右侧下颌骨骨折。经鉴定,李XX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李XX已于2010年12月23日与被告人李某某妻子卢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及后期治疗等费用x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李XX、段XX、李XX、李XX、李X、李XX、程XX等人证言;伊川县公安局(伊)公(刑)鉴(伤)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本院(2008)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XX与被告人妻子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李XX收到赔偿款x元收条及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在卷盗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之经济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军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