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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3月17日12时59分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叶县X镇X村民段某文摩托车一辆,马某甲在逃至沈某村路口时,被当地村民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人马某乙、沈某某、段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摩托车扣押、发还清单、段某文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文平

二0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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