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伊川县X乡“洛阳市钢峰铸造有限公司富民分公司”打工期间,将在该厂干活的被害人郝XX放在机修房内一台深圳瑞凌TLG—300直流电焊机盗走,藏匿在砖厂后面的沟里,后将该电焊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白元村村民王武松。经鉴定,该电焊机价值为129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0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洛阳市钢峰铸造有限公司富民分公司”机修房内一台青岛艾特DX7—400A型直流电焊机盗走。经鉴定,该电焊机价值180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作案两起,盗窃物品价值30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张XX、郝XX陈述;证人王XX、许XX、王XX等人证言;伊川价格认证中心伊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资证,被告人对证据亦无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军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