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伊川县X镇X村委对面“约卫饭店”吃饭期间,见孔XX在该店帮忙干活,李某某无意间听说孔XX手机放在大厅电动车车筐衣服里,就趁孔XX不注意将孔XX衣服从车筐取出,将孔XX衣服内的桑达v628手机和1800元现金盗走,衣服丢弃在饭店附近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桑达v628手机价值275元。案发后,该手机已提取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提取笔录及领条;手机票据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孔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二、继续追赃1800元,追回后退还被害人孔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艺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