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09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3日经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萍,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雨青、李文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曹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某丈夫李××与张某长期同居,并生育一女。案发前三个月,张某再次临产,要求从外面搬回被告人詹某某家中居住,詹某某害怕李××与己离婚,无法忍受与李××、张某母女同居一室。2009年12月11日,张某父母来到詹某某家中,要求李××与詹某某离婚,李××答应给詹某某五万元钱后离婚。当晚,李××、张某二人用过激语言和暧昧动作一再刺激詹某某,被告人詹某某气愤不已,遂产生报复李、张之心。次日凌晨,詹某某趁与其同住一室的李××、张某二人熟睡之机,持菜刀朝李、张二人头面部猛砍数刀,李、张二人惊醒起身后,詹某某又用菜刀朝二人身上乱砍,菜刀砍豁掉地后,詹某某遂从厨房拿来另一把菜刀,进入卧室继续追砍李、张二人。后李××将詹某某的菜刀夺下,并与张某逃脱。后詹某某将李××与张某之女李心然、李思佳抱至三楼楼顶,致使李思佳坠地死亡、李心然坠地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思佳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伴多脏器损伤死亡,李心然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张某陈述、证人李××、王××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李××骗我、哄我,他们还用亲热动作刺激我,我忍受不了才砍他们。我现在很后悔,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案发有严重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某某丈夫李××与张某长期同居,并生育一女。案发前三个月,张某再次临产,要求从外面搬回被告人詹某某家中居住,詹某某害怕李××与己离婚,无法忍受与李××、张某母女同居一室。2009年12月11日,张某父母来到詹某某家中,要求李××与詹某某离婚,李××答应给詹某某五万元钱后离婚。当晚,李××、张某二人用过激语言和暧昧动作一再刺激詹某某,被告人詹某某气愤不已,遂产生报复李、张之心。次日凌晨,詹某某趁与其同住一室的李××、张某二人熟睡之机,持菜刀朝李、张二人头面部猛砍数刀,李、张二人惊醒起身后,詹某某又用菜刀朝二人身上乱砍,菜刀砍豁掉地后,詹某某遂从厨房拿来另一把菜刀,进入卧室继续追砍李、张二人。后李××将詹某某的菜刀夺下,李、张二人逃脱。后詹某某将李××与张某之女李心然、李思佳抱至三楼楼顶,致使李思佳坠地死亡、李心然坠地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思佳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伴多脏器损伤死亡,李心然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害人李××、张某均表示不要求民事赔偿,并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结论及照片
(1)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公(桐)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鉴定结论及照片
尸表检验:死者李思佳头部可触及有颅骨骨折,左眼上睑有0.8×0.3的表皮损伤,左侧耳道有出血,颈、胸、腹、腰、背未见异常。
解剖检验:左侧颅底骨折,左侧大脑挫碎,左侧肋骨近脊椎处有骨折。左侧胸腔有少量积血,双肺有片状粘膜出血,腹腔有少量积血,脾脏三处破裂口。
鉴定结论:死者李思佳符合高坠致高度颅脑损伤伴多脏器损伤死亡。
(2)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公(桐)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及照片
分析意见:根据病历材料所示并结合活体检验,伤者李××头部有累计长25厘米创口,面部有长17.5厘米缝合创;躯干部有累计长37厘米缝合,创肢体部有累计长40.5厘米缝合创。
结论:伤者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3)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公(桐)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及照片
分析意见:根据病历材料所示并结合活体检验,伤者张某头部有累计长43厘米创口,面部有长7.5厘米缝合创;肢体有累计长41.5厘米缝合创。
结论:伤者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4)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公(桐)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及照片
分析意见:2009年12月7日河南省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手术记录:手术名称:肝破裂修补术。术中见腹腔有约50毫升淡红色血液涌出,探查见肝尾叶处有一1.0厘米长挫裂口,贯穿缝合后,检查无误,于左侧腹部肝下留置一橡胶引流管,关闭腹腔,依次缝合。
结论:伤者李心然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5)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公(宛)鉴(DNA)字[2010]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
送检的编号分别为1、詹某某带血的秋裤一条;2、詹某某带血的秋衣一件;3、带有血迹的不锈钢菜刀一把;4、带有血迹的生锈菜刀一把;5、砖头上的血迹;6、卧室地面上的血迹;7、客厅地面上的血迹;8、院内台阶下的血迹;9、被害人李思佳的肋软骨;10、李××的血样;11、张某血迹的检材,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1、4、5、X号检出的血迹是李××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送检的3、X号检材所检出的血迹是张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3.送检的2、X号检材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宛公(桐)勘[2009]第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桐柏县X镇X村李××租住房屋内。现场提取血迹18枚、菜刀1把、纸尿裤2个、秋裤1件、皮鞋1双、拖鞋1双、烧焦物1片、砖块1块。现场勘验检查制图3张;照相72张;录像15分钟。
3、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所提取的物品。
(2)人身检查笔录,证明检查发现詹某某右手中指关节内侧有表面缺损,其所穿秋衣、秋裤有血迹,并扣押。
(3)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辨认说明,证明经詹某某辨认,并确认出其作案所用的菜刀。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陈述
证明詹某某是其妻子,二人抱养一女李××。李和张某同居,并与张某生有两个女儿李心然和李思佳。都住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西侧居民区内,几乎天天吵架,其妻让张某离开,张某不肯,要求其和詹某某离婚。2009年12月11日下午,张某的父母和其外甥女王××、外甥女婿宋辉及詹某某一起谈其和詹某某离婚的事,张某父母要求其和詹某某离婚,其提出和詹某某离婚,詹某情愿,当晚熟睡时被詹某某持刀将其和张某砍伤,后报了警。
(2)被害人张某陈述
证明李××与其是2007年在桐柏县城认识后就与李××开始同居。2008年8、9月份,李心然快出生时,才知道李××已婚,并抱养了一个女儿叫李××,李××还想要个男孩。2009年9月份第二个孩子快出生时,其搬到李、詹某处住了下来。2009年12月11日下午,其父母来到李、詹某处,提出让李××在詹某某和其之间选择一人,李××当时表示要和詹某婚,和其结婚。当晚熟睡时被詹某某持刀将其砍醒,詹某时说,叫你们这样逼我,想逼死我,我知道自己犯法了要坐牢,我来桐柏这些年了跟着你李××,到最后你还是选择了张某,到时候我给李××留点钱,让她找她亲妈去,小妮(指李思佳)我砍死她,大妮(指李心然)我养了几个月了,我抱着她从三楼跳下去,给她同归于尽。詹某对李××说,白天你给我说,跟张某家里说好了,给她家里2万块钱,赶她走,见面你就变了,后和李××报了警。
5、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当晚案发情况。
(2)证人赵××的证言,证明李××家住有李的两个老婆和三个女儿。
(3)证人王××、宋辉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李××、张某及张某父母、李××、李心然、李思佳一起吃饭时主要围绕着李××和詹某某、张某之间的关系议论事情,张某的父母要求李××选择詹某某和张某其中一人做妻子,期间,詹某某对李××说“你给我拿五万元钱,我和你离婚”,詹某某和李××的关系一直不太好。
(4)证人张××、罗××的证言,证明张某和李××同居在一起,张某和李××生有大女儿李心然,一岁多;小女儿李思佳,二个月大;张某、李思佳、李心然和詹某某、李××、李××住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西侧居民区内的同一房子里。案发当晚其提出让李××在詹某某和张某之间选择一个做妻子。初步商量李××给詹某某五万元钱离婚,詹某某带着李××走人,李××说只给詹某万元钱,最后也没商量成。饭后,李××和张某一起将其送回家。
(5)证人姚××、孙××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1日晚在派出所值班接到报警、出警及到案发现场遂上前敲门,敲门时看见院内三楼楼顶坐在一个妇女,二人喊其开门,该妇女没有反应。此时,院内有一小女孩应声,将院门打开。姚××和孙××进院后见院子里都是血,一名妇女坐在三楼楼顶的琉璃瓦檐上,经劝说,该妇女从楼顶下来带走。
(6)证人梁××的证言,证明李××和李两个老婆都在一起住。
6、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
证明被告人詹某某和其丈夫李××在新疆打工时认识,1995年和李××登记结婚,1997年抱养个女孩李××。由于李××一直都想要个男孩,2007年,李××认识张某并与其同居。2008年至案发前,张某生有两个女儿李思佳、李心然。2009年12月11日下午,张某的父母来到詹、李住处,要求李××与其离婚。当晚,趁李××和张某熟睡之机,手持菜刀朝李××和张某的头上猛砍,后李××将其手中的菜刀夺去,李、张二人趁机从院门逃走。詹某院门关上后,返回卧室,詹某与张、李二人的两个女儿同归于尽,于是将李心然、李思佳用双臂分别夹在臂下,带至三楼楼顶,李心然乱动时突然从其腋下坠落至院内,紧张之下李思佳也从其腋下坠落至院内。后警察将其从屋檐上劝下并带走。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和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故意杀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李××、张某二人违背社会伦理道德,非法长期同居,生育子女后与被告人詹某某同居一室,且逼迫被告人詹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导致矛盾激化,在案发前因方面二人存在着严重过错,因此被害人李××、张某二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被害人李××、张某二人的行为可相应减轻对被告人詹某某的刑罚。而被告人詹某某在处理婚情关系中,不冷静、不慎重、不采取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以恶报恶、以怨还怨,采取极端手段,发泄私愤,持械行凶,报复他人,是法律所不容许的;特别是对两名无辜儿童实施伤害,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前因、后果以及被告人詹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悔罪等犯罪情节,加之被害人李××、张某已对被告人詹某某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詹某某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李××、张某有严重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王振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