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四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五社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旌铭,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某矿业公司
地某:甘州区X路糖厂家属院旁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张掖市某矿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2日,被告王某甲书面申请对原告单方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势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旌铭、被告张掖市某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初,被告王某甲承揽被告张掖市某矿业公司在临泽县X村的石料厂工房及围墙建设工程。同年5月起,被告王某甲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工作,约定日工资70元,8月份起,日工资约定为80元。2010年8月31日下午6时许,原告正在工地某作时,忽然刮起一阵大风,随后原告被大风刮起的放在施工现场内的一块彩钢板砸中头部昏迷。后原告被被告王某甲送至临泽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某伤、广泛脑某伤、脑某、小脑某切迹疝。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8734.50元、误工费x元、护某x.92元、残疾赔偿金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今后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李某受雇于被告王某甲,期间原告在被告工地某伤属实。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被风刮起的现场施工用的彩钢板推倒,倒地某,后脑某击地某受伤,而不是被风刮起的彩钢板落下砸在头部受伤。原告伤势没有鉴定书鉴定的那么严重,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工资2400元、押金200元不属实,实际已付清,况且欠付工资与损害赔偿不是同一种类之诉,法院不应合并审理。另外,原告是被大风刮起的物体所伤,属不可抗力,应对被告免除赔偿责任。总之,原告主张的损失费过高,对合理损失愿意赔偿。
被告张掖市某矿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甲,期间,原告在被告王某甲工地某伤属实。原告还诉称,被告王某甲承揽了被告张掖市某矿业公司在临泽县X村石料厂修建围墙及工房工程不属实。事实是,临泽县化音石料厂系浙江老板朱振凯投资建设的,被告王某甲从朱振凯处承揽了石料厂修建围墙及工房工程,朱振凯为了筹建该厂及以后销售石料方便,先以张掖市某矿业公司名义通过临泽县土管局办理了租用土地某续,后又以被告名义在石料厂挂张掖市某矿业公司临泽化音石料厂的牌子,实际张掖市某矿业公司未投资,该石料厂至今既未注册登记也未生产。因该石料厂与张掖市某矿业公司实际无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5月起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双方先约定日工资70元,后约定从8月起日工资80元。2010年7月,被告王某甲承揽了被告张掖市某矿业公司设在本市X村的石料厂修建围墙、地某、工人宿舍工程。2010年8月31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施工现场工作中,被大风刮起的放置在现场内一块彩钢板(建筑材料)砸中头部受伤。伤后,被告王某甲先将原告送往临泽县医院救治,后又转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原告自行支付部分医药费,原告伤情被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某伤、广泛脑某伤、脑某、小脑某切迹疝。后原告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作出的甘仁和(2011)司法临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某外伤致急性颅脑某伤、左额叶脑某裂伤、左额叶脑某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中颅窝颅底骨折、广泛脑某伤、脑某、小脑某切迹疝的伤势形态特征、性质、程度,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成的特点,外伤参与度100%。2、被鉴定人李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成上述损伤。经对症支持治疗,因伤及外脑某织炎性改迹,水肿渗出,机化粘连,内瘢痕形成压迫周围组织,法医临床学检查、复某,鉴定时头颅CT复某结果,上述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导致脑某经功能减退的程度,对日常生活有关活动、社会交往能力受限,特殊活动、工作工种、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影响,劳动能力部分受限。该伤势程度致残等级。参照“国家标准”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i)九级3)脑某裂伤无功能障碍;”之规定,属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某损伤医疗终结时限预估为伤后8个月,其中:伤后医疗期间前5个月内因治疗(包括住院治疗时间)及症状的影响,为完全休息治疗期,可视为暂时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期间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逾合和体能的恢复,伤后第6个月起2个月内因部分症状的影响需随诊复某治疗,为随诊复某治疗、休养期,可视为暂时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后第八个月起一个月内因部分症状的影响,为康复某疗、恢复某、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完全丧失,需他人(2人)护某依赖,出院后前三个月内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需他人(1人)护某依赖;出院后第4个月起3个月内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需他人(1人)部分护某依赖;之后,日常生活能力恢复,特殊活动、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影响。4、被鉴定人李某伤后,医生对症检查用药治疗,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畴;医疗费用按损伤医疗时限终结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失的医疗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核计为准。5、被鉴定人李某颅脑某伤后遗留征象伴随症状存在依赖医疗,康复某疗。对症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大约需3000元左右。
另查明:张掖市某矿业公司临泽化音石料厂,系以被告张掖市某矿业公司名义筹建,被告王某甲承揽位于临泽县X村石料厂的修建围墙及工人宿舍用房工程时,无建筑施工资质,其建设单位为被告张掖市某矿业公司。被告王某甲虽当庭陈述,施工前其与临泽县化音石料厂投资人朱振凯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表示不出示该合同。
再查明:原告李某伤后,在临泽县人民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甲多次垫付部分医药费。票据均在其处,但其当庭陈述不出示该票据,还陈述其中1500元系其委托雇员张仁为原告垫交住院费,交费票据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当庭陈述其支付医疗费7200元,票据因保管不善,连同被告委托张仁垫交的1000元的票据一并丢失。
还查明:原告李某出院后,因原、被告各自缴纳住院费押金的票据不齐,双方均未与张掖市人民医院结算。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向张掖市人民医院调取住院费结算票据。经查证,原告住院费共预交x元,实际花费x.25元,余441.75元,未结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张、医药费门诊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30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张仁、董增永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本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复某件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原告李某受雇于被告王某甲,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李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王某甲作为雇主,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王某甲抗辩称,原告系被一阵大风刮起的彩钢板推倒,头着地某伤,是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应对其免责。原告质证称,被告王某甲系雇主,应对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包括给原告提供安全帽,因被告未尽到注意保护某务,导致大风将施工建筑材料彩钢板刮起,砸在未配戴安全帽的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王某甲未能妥善保管好建筑材料彩钢板,未按相关规定给原告配发某全帽,致使彩钢板被风刮起落下时,砸在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客观上并不是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显然不属不可抗力,故对被告王某甲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掖市某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某甲抗辩称,临泽县X乡化音石料厂围墙及工人宿舍用房建设工程,是其与该厂投资人朱振凯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与被告张掖市某矿业公司无关。被告张掖市某矿业公司抗辩称,该厂确系案外人朱振凯个人投资,为了顺利筹建该厂及产品销售,才以被告名义租地、挂牌,目前既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也未正式投产,被告王某甲承建的工程是其与投资人朱振凯的行为,与被告张掖市某矿业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抗辩称,其承揽的临泽县化音石料厂的修建工程是朱振凯出资的,且双方有施工合同,与被告张掖市某矿业公司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掖市某矿业公司辩称,临泽县化音石料厂系案外人朱振凯出资建设,只是以该公司名义筹建,该厂的出资人为朱振凯,因只有其陈述,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推定,张掖市某矿业公司临泽化音石料厂属张掖市某矿业公司所有,工程由其发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某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某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掖市某矿业公司明知被告王某甲无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予以发某,且被告王某甲未按相关规定,给原告配发某全帽,以保证安全施工,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其违反了上述规定,对原告李某的损失,被告张掖市某矿业公司应与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甲、张掖市某矿业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李某主张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其垫付的医药费8734.50元的请求,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未垫付过医药费,其在医院住院的押金约x元均由其缴纳,其中押金1500元系其委托员工张仁代交,押金票交原告保管,押金票据没有必要向法庭提交。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被告王某甲自认自己持有为原告支付住院费押金的票据,却有意不提交,致使本院对原、被告各自缴纳住院费押金的数额无法查清,依法推定原告主张成立,但应剔除原告自认的被告王某甲委托雇员张仁为其垫交的住院费1000元,确认原告垫付住院费及门诊费用773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李某受雇被告王某甲系临时用工,其误工损失,不应按约定的每日80元计算,应参照甘肃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农、林、牧、渔人均纯收入计算即每日54.4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某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3月19日。原告李某受伤前受被告雇佣至当年11月30日前,系用工旺季,应按双方约定每日80元计算误工损失,此后进入冬季,也处于用工淡季,可参按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农、林、牧、渔人均纯收入计算,即每日54.4元,这样计算误工损失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的误工损失应为x元(90天×80元+110天×54.4元),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某x.92元、残疾赔偿金x.8元,两被告抗辩称,原告伤势鉴定为九级伤残不客观,费用计算不合理,仅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自己提出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的上述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二被告抗辩称,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9天,参照所在地某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元计算,应为145元(29天×5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依据其伤后,需就医、复某、鉴定等必须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因诊断证明无医嘱要求,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低,原告受伤也非被告故意所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因系原告为鉴定伤情,实现诉讼目的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3000元,其提交的法医鉴定,明确指出其后续治疗必要性,对今后治疗费用已鉴定需3000元左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其鉴定意见,认定今后治疗费需3000元。因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某甲尚欠其工资及押金共计2600元要求支付的问题,被告王某甲抗辩称已将工资、押金付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种类之诉,被告王某甲当庭又不予认可,原告李某可另行途径解决。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7734.50元、误工费x元(90天×80元+110天×54.4元)、护某x.2元(54.4元×29天×2人+3月×30天×54.4元+3月×30天×54.4元×50%)、残疾赔偿金x元(3424.7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元(29天×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x.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掖市某矿业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93元,由被告王某甲、张掖市某矿业公司负担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建设
审判员侯冬梅
代理审判员彭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秀芳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某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某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某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某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