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轩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某某是原告的公爹,春节前腊月13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自家门前把路东的扒砖往路西搬的过程中,被告无故阻止并手拿扒砖打原告,造成原告脸部受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1000元,后经西华县X镇派出所调查处理未果。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x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的儿媳,我们的房子盖好后,儿子和儿媳把我撵出去不让我住,还不赡养我,后来因原告搬我的扒砖引起打架,原告和儿子对我进行了打骂,我不应赔偿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聂堆镇派出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打架的情况。2、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轩某某本次损伤属于轻微伤。3、医疗票据3份,以此证明原告轩某某被打伤后住院花医疗费2157.3元。4、金XX、金XX调查笔录2份,以此证明原告轩某某被被告金某某打伤的事实。5、证人金XX出庭作证,以此证实2008年农历12月13日下午,打架时我在场,因为拉扒砖被告上去就打,用扒砖砸的我妻子。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1张,以此证明原告和儿子打伤我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所证不属实,说的都是假话,他们俩口也打我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份,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12月13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因家门前路边的扒砖给以清理时,两人引起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157.30元,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为,轩某某本次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清理路边扒砖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事实清楚。被告将原告致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轩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争吵,进而发生了撕打,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花医疗费2157.30元,住院5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5天×10元×3)计款150元,以上共计2307.3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金某某应赔偿原告轩某某各项费用1384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轩某某承担20元,被告金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