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1鸷咂樗甘刂豢姹烁蝗佬盖史夤币松锶蛔敢颍鞠罕嵩鹛吖K凇咴纤坦谐剑翊旅呤纤嬖烁呷粮痢浴笠磺姹烁蝗佬馇ヅ镁鸺晌颍鞠罕嵩鹛狡翊旅呤纤K尽罕笤樯懿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狭⒑蟛砩@印虾∧鲜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卧囁r、常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及其诉讼代理人吉春林,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对被害人涂兴房于1993年在湖北省枣阳市将其父谢某举打伤致死一事长期记恨于心。2009年10月20日,谢某某将自己的欠款全部还清,欲对涂兴房实施报复。10月21日凌晨2时许,谢某某带着木棍骑电动车到河南省唐河县X镇X村后谢某北边的预制厂内,趁涂兴房熟睡之机,持木棍猛击涂的头面部数次,致涂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谢某某于同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的结论为,涂兴房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谢某某主观上无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应定故意伤害罪;本案前因特殊,谢某某因父亲被杀无人处理而产生复仇某人动机,案发后谢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请法庭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对被害人涂兴房伙同他人于1993年在湖北省枣阳市将其父谢某举打伤致死一事长期记恨于心。2009年10月20日,谢某某将自己所欠他人的款项全部还清,决定对涂兴房实施报复。10月21日凌晨2时许,谢某某带着木棍骑电动车到河南省唐河县X镇X村后谢某北边的预制厂内,趁涂兴房熟睡之机,持木棍猛击涂的头面部数次,致涂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谢某某于同月24日向湖北省荆门市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的结论为,涂兴房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1、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唐公(刑)勘[2009]第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记载现场位于河南省唐河县X镇X村后谢某谢××预制厂。预制厂内中间位置北侧搭建一四方形简易广告棚,广告棚南侧南北向放置一张竹床。中心现场位于该竹床上,床上覆盖一粉红色被褥。揭开被褥后见一尸体头北脚南平躺于床上,为涂兴房尸体。现场提取血迹6处及死者心血、阴茎拭子、十指指甲及内容物。
2、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唐公(刑)勘[2009]第X号凶器提取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记载现场位于河南省唐河县X排湾村南侧廖阳河河堤芦苇丛内。芦苇丛内斜放一根圆树木棒,一端上侧粘染有血迹,予以提取。
(二)鉴定结论
1、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唐)公(物)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解剖照片。
鉴定结论为,涂兴房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DNA)字[2009]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
鉴定意见为,(1)死者右手上的血迹、死者右髋部的血迹、现场地面的血迹、现场竹床上的血迹、现场竹床上的血迹所检出的血迹是涂兴房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死者左手指甲、死者右手指甲所检出的遗传物质是涂兴房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3)死者龟头拭子所检出的遗传物质是一女性所留。(4)带有血迹的木棍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3、河南省公安厅(2009)豫公刑技法DNA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鉴定结论为,木棍上的血迹是死者涂兴房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
(三)物证、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
记载从谢某某抛弃凶器现场提取的粗木棍一根和从张××处提取的谢某某作案时所骑电动车一辆。
2、谢某某对抛弃电动车现场、抛弃作案工具现场及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
3、辨认笔录。
记载谢某某对作案现场的的辨认与现场勘验检查一致。
4、辨认笔录及照片。
记载谢某某辨认出其作案用的木棍。
5、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记载谢某某的投案情况及谢某案时所穿衣服未找到。
6、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记载谢某某作案时所穿衣服未被查找到。
7、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谢某某的投案证明。
8、胡××提供的赔偿证明一份。
记载2001年11月13日谢某某为其父谢某举被涂兴房打伤一事经人调解收到赔偿款7500元。
9、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情况说明及对王烈兵的询问笔录。
记载谢某举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该局多次组织对涂兴房、高华钦抓捕未果,以及当时湖北省枣阳市X镇X组长王烈兵知道双方打架的情况。
10、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谢某某杀人案发破案报告。
记载该队接到报案后立即开展工作,经侦查发现,同村谢某某的父亲谢某举十几年前在湖北枣阳被涂兴房打死,后私了解决,且案发后谢某前下落不明,遂对谢某前展开工作。2009年12月24日谢某某在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投案,供认犯罪事实。
11、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1993.9.25故意伤害案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及立案、起诉的相关材料,
证明高华钦已移送起诉。
12、谢某某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报案人)的证言
证明张××在2009年10月21日早上7时许用手机号x电话报警,张××和涂家是亲戚,张是在早上被涂兴房的妻子叫到预制厂的。张看到涂兴房盖着被子,面朝上、头朝北躺在床上,嘴里鼻子里都是血。后来涂兴房的儿子涂××也到了现场。张××称,涂兴房大约十来年前和谢某举在湖北种地时打过架,两家关系一直不好。10月21日晚6时许,谢某某来到张××在后谢某上开的小卖部,将欠张××的钱还清又买了一包烟后离开。
2、证人谢××的证言
证明涂兴房在谢××村北的预制厂内,支了台剥花生机器,涂兴房晚上就一个人睡在剥花生机旁边看场。2009年10月21日早上,谢××喊涂兴房起来,看涂没反应,就来到涂的床前。谢某到涂身上盖着被子,脸露在外面,头朝北面朝东躺在床上,床头都是血。
3、证人涂××的证言
证明涂××2009年10月21日早上到现场时看到涂兴房的妻子和张××在场,涂兴房躺在预制厂内的床上,头朝北面朝上,头上都是血。涂××摸了摸涂兴房,感觉其没气了。十来年前涂兴房和同村的谢某举打架,两家结了怨。
4、证人高××(涂兴房的妻子)的证言
证明2009年10月20日晚7时许,涂兴房离开家到预制厂睡觉。10月21日早上,高到预制厂喊涂回家吃饭时,看到涂头朝北睡在床上,一脸血,人不会动了。高喊张××报警。高曾听其丈夫涂兴房说,1993年涂兴房与谢某举同在枣阳市X镇X村老湾组种地,因5元钱起了冲突,两人打架,后来谢某举抢救无效死亡。出事后,涂兴房一年多不敢回家。后来由常××和谢××从中调解,由我家赔偿谢某某家7500元钱。
5、证人涂××(涂兴房的儿子)的证言
证明涂兴房平时晚上就在村北预制厂内的剥花生机旁睡觉看机器。2009年10月21日早上,涂××接到张××的电话,来到预制厂看到涂兴房已经死亡。
6、证人李××的证言
证明2009年10月23日晚,谢某某来到李××家,告诉李其在唐河老家将当年打死其父的人给打了。李××打电话问老家人后得知人被打死了,就陪谢某龙泉派出所来投案。
7、证人胡××的证言
证明胡××的丈夫是谢某举,谢某某是其儿子。胡听谢某某说,谢某举是1993年8月份在湖北因琐事和同村的涂兴房及涂的妻弟高老二打架被打死的。后来,谢某人报了警,涂兴房和高老二都跑了。后经同村的谢××、常保发调解,涂家赔偿给谢某7500元钱,2001赔偿完毕。多年以来,谢某某都不让别人提其父被打死的事情。
8、证人王××(谢某某的妻子)的证言
证明谢某某作案时王不在家。
9、证人陈××、张××、张××的证言
证明2009年10月21日早上7时许,陈××发现自家门前公路边的秸秆堆旁放着一辆没电的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电动车的钥匙和充电器都在,陈在打听主人未果后将电动车推进自家院内。后来张小伟和两个年轻人找到陈,三人将电动车从陈家推走放在张××家。
10、证人谢××、尚××的证言
证明2009年10月20日晚,谢某某分别到谢××、尚××处,将其欠二人的钱全部还清后离开。
11、证人常××、谢××的证言
证明2001年11月13日,常××和谢××受涂兴房的委托,找谢某某协商其父死亡后事,涂兴房总共赔偿给谢某某7500元钱,并签了份协议,当时在场的就常××、谢××和谢某某三人。1993年涂兴房和谢某某的父亲谢某举在湖北枣阳种地时,涂兴房将谢某举打死了,就为这事涂家赔偿谢某的钱。
12、证人邓××(荣华旅社的老板)的证言
证明2009年10月23日晚,有一个30来岁、身高1米60左右、偏瘦、操河南口音的年轻男子来荣华旅社住宿,该男子自称没有身份证。第二天早上,一妇女来旅社找到该男子,称该男子在河南打人了,她是来带该男子去投案的。
13、证人李××、沈××的证言
证明在公园打扫卫生过程中没有发现可疑物品(指谢某某抛弃的衣服)。
(五)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内容为,谢某某对1993年涂兴房和涂的妻弟用牛栓将其父谢某举打死没有得到处理一事,长期存有报复之心。2009年10月20日谢某某还清了自己欠他人的债务,并准备了作案工具木棍,于次日凌晨窜至涂兴房的住处对涂的头部实施打击,后辗转逃至湖北省荆门市,在其姑姑李贵改陪同下投案,以及逃跑途中抛弃作案工具及作案时所穿衣服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谢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谢某某应定故意伤害罪,事发有前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构成自首,依法对谢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涂兴房伙同他人于1993年将谢某某之父谢某举打伤致死,在引发本案的前因上涂兴房有一定过错,故对谢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谢某某投案、事发有前因”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谢某某主观上早有报复被害人之心,并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如还钱、踩点),选择凌晨持木棍多次击打涂兴房头部致涂死亡,且不计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谢某某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某某所犯罪行严重,但综合考量本案定罪量刑情节,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王晓峰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