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协商和好,向某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向某谦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家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某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