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系尉氏广电新局财务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任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兴公司)因与尉氏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下称尉氏广电新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尉氏广电新局偿付其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x元。并自2004年12月31日起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承担案件诉讼费。该院于2011年4月16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尉氏广电新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尉氏广电新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忠信、刘某,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根、王某丁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0日,永兴公司、尉氏广电新局签订一份尉氏县广播电视大厦建设施工合同,2001年8月25日,河南永兴建筑公司、尉氏广电新局又签订了一份尉氏县广播电视大厦附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依合同约定,尉氏广电新局将尉氏县广播电视大厦及其附属工程承包给永兴公司施工,永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略).85元。后经多次催要,尉氏广电新局截止2004年12月31日仍欠工程款(略)及利息x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即如尉氏广电新局在2005年3月31日结清工程款及利息,永兴公司放弃利息的40%;否则按原合同付息条款全额执行。尉氏广电新局于2005年12月31日付款10万元,2006年12月31日付款23万元,2007年8月10日付款40万元给永兴公司(该笔款项永兴公司给尉
氏广电新局出具的收据日期是2007年8月10日,尉氏广电新局付款日期是2007年8月13日)。2007年8月13日永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营以个人名义与尉氏广电新局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尉氏广电新局于2007年8月20日前付给永兴公司现金100万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给永兴公司现金20万元,以后双方互不相欠;但协议对永兴公司、尉氏广电新局双方截止2007年8月13日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没有进行界定。尉氏广电新局于2007年8月17日付款60万元,2007年11月付款20万元给永兴公司。现永兴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尉氏广电新局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结合该案,永兴公司、尉氏广电新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永兴公司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付了合格工程;尉氏广电新局按照合同应当给付永兴公司工程款(略).85元,然而,尉氏广电新局仅向永兴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04年12月31日仍欠工程款及利息(略)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即承诺在2005年3月31日结清工程款及利息,否则按原合同付息条款执行。尉氏广电新局2005年12月31日付款10万元,2006年12月31日付款23万元,仍下欠工程款(略)元,对此纠纷,尉氏广电新局应负全部责任,理应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对于2007年8月13日永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营以个人名义与尉氏广电新局达成的协议,由于永兴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截止庭审永兴公司对该协议的内容亦不予认可;且尉氏广电新局庭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营签订协议时系永兴公司授权,尉氏广电新局亦没有证据证明永兴公司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故2007年8月13日永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营与尉氏广电新局达成的协议对永兴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永兴公司、尉氏广电新局应按照原协议执行,即尉氏广电新局全额支付永兴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永兴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尉氏广电新局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尉氏广电新局辩称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尉氏广电新局应承担造成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尉氏县文化广播电视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尉氏广电新局承担。
尉氏广电新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7年8月13日,尉氏广电新局欠永兴公司工程款约120万元,当日永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营与尉氏广电新局达成协议,约定尉氏广电新局于2007年8月20日前给付王某营现金100万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给付王某营20万元,尉氏广电新局所欠工程款(广电大楼建筑款)全部结清。之后,尉氏广电新局依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至此,尉氏广电新局并不欠永兴公司工程款。该协议虽然是永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营与尉氏广电新局签订的,但在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中均是王某营与尉氏广电新局结算的,故王某营与尉氏广电新局签订协议的行为为表见代理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兴公司答辩称:永兴公司没有授权王某营与尉氏广电新局达成协议,永兴公司也不知道该协议,该协议对永兴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尉氏广电新局也没有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尉氏广电新局于2007年8月20日前付款10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付款20万元,但尉氏广电新局仅在2007年8月17日付款60万元,2007年11月20日付款20万元。一审判决没有判决尉氏广电新局给付违约金,已经是对尉氏广电新局很有利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尉氏广电新局虽然于2007年8月13日尉氏广电新局与王某营签订协议,并分别于2007年8月13日给付40万元;2007年8月17日给付60万元;2007年11月20日给付20万元。但尉氏广电新局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8月13日支付的40万元应当包含在该100万元之内,故尉氏广电新局关于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尉氏广电新局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2004年12月31日尉氏广电新局与永兴公司就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签订协议,并对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均无异议,但尉氏广电新局没有依据该协议的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尉氏广电新局仍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在计算下欠工程款数额时,从2004年12月31日开始应当以(略)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而不是以(略)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并在尉氏广电新局给付款项之后,应当先行扣资金占用费,再计算工程款。据此尉氏广电新局仍欠永兴公司工程款x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计算数据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尉氏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均由尉氏县广电新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