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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河南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杜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佰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杜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佰亨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佰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海军,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佰亨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告经与两被告协商签订一份《新乡市X路X街商铺租赁合同》,两被告承租了新乡市X路X街的CX号商铺,面积为56.8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租赁价格按每月每平方米96元计算,每月应缴租赁费5458.56元,租赁费交纳方式为先交纳后使用的原则,每六个月缴纳一次,缴纳时间为每六个月届满前30日之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规定的缴纳租金的时间内无故拖欠至今。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某、杜某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物某管理费及滞纳金,共计x.9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杜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黄某、杜某反诉称:2009年11月1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表面上是2年,因为合同第二条第2项很明确,第二年的租金由双方另行协商,既然是另行协商,那么是否继续租赁当然不能确定,事实是,在第一年租赁届满前,被反诉人佰亨公司向反诉人发通知,要求众商户先行交齐第二年的租赁费(已上调)、物某、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后方可继续租赁,众商户当然不同意,协商未果,反诉人搬离该租赁房屋。反诉人认为,本规划师出租给反诉人的房屋本来没有取得产权,面积也没有国家法定机构予以测量鉴定,且违反消防法的规定占用消防通道,甚至无端殴打其他商户,给反诉人的人身和财产均造成极大威胁,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佰亨公司退还押金x元,承担诉讼费。

佰亨公司对黄某、杜某的反诉当庭辩称:反诉人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反诉人未按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20日内缴纳租金及管理费用违约在先,特别是反诉人在收到所下达的律师函后,放弃租赁商铺,根据合同条第八条的规定反诉人行为已构成违约,所交押金不予退还,租赁合同的期限是2年,而非一年,在租赁期1年后,被告未交款仍在使用商铺,合同约定的第二年租金涨幅不超10%是双方约定的真实的意思标的,律师函非常清楚的载明了租赁费用按照第一年的标准,反诉人没有履行缴纳的义务,反而不辞而别,故反诉人分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人陈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反诉人诉请。

原告佰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17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了原告CX号商铺56.86平方米,合同期限为自2年,自2010年1月10日到2012年1月10日止,租赁费每平方米每月96元;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授权刘某东签订合同;3、律师函和签收单,证明因被告拖欠租金及管理费,原告委托律师在2011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催收函催收欠款,并由被告黄某签收;4、缴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交租赁费到2011年10月10日;5、实测面积预测成果被告书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实际租赁面积56.84平方米,是按56.84平方米收取的租赁费;6、租赁合同三份及租赁费、管理费收费收据,证明与被告同等地段的商户按时交纳租赁费、管理费;

被告黄某、杜某所举证据有:1、新乡市万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租金的收据三份,证明该收据明确注明租金以测绘中心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此面积是按56.84平米收取的;2、佰亨公司收取的收据一份,证明该收据按面积为56.86收取的,同时明确载明以测绘中心实际测量为准;3、押金条一份,证明被告交纳押金x元,该收据上注明代收商铺押金,说明原告多次违约导致被告不信任。证据4、垃圾清运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违约,因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这些费用,但是被告方进驻之后开始收取各项费用;5、万通公司向商户2011年2月24日发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2月24日下发通知一份,有意终止合同的客户请书面提出终止经营的申请,如不按时交纳也未提出书面申请,本商业街以立即放弃经营权处理。

经庭审质证,黄某、杜某对佰亨公司所举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佰亨公司所举证据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认为其他商户并不代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了该方面的内容,且与本案无关。佰亨公司对黄某、杜某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充分证明原告按实测面积收取租赁费,每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其次按合同约定,押金应视为违约金。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本规划师所举证据1、2、4、5的真实性黄某、杜某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佰亨公司所举证据3黄某、杜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黄某、杜某所举证据1、2、3、4、5,佰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30日,佰亨公司给刘某东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某东以个人的名义对外签订位于新乡市X路X街商铺的租赁合同,基于该委托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有佰亨公司承担。2009年12月17日,刘某东与黄某、杜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黄某、杜某租用新乡市X路X街第CX号商铺,建筑面积56.86平方米,每月按每平方米96元收取租金,每月租赁费为5458.56元,租赁费采取先交纳后使用的原则,在签订合同时,承租人应一次性交清六个月的租金,以后按公历每六个月交纳一次,交纳时间为六个月届满前的30日内。合同第八条规定:如有无故拖欠,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实欠租金的5%,如拖欠租金超过7天,即视为租赁方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所交押金不予退还。双方签订合同时,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交纳租赁押金x元,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交清租金、物某管理费、水电空调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后,出租人无息向承租人退还押金,若租赁方提前解除合同,则视为违约,押金不予退还,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黄某、杜某向佰亨公司交纳了x元的押金,佰亨公司将商铺交付黄某、杜某使用,黄某、杜某也交纳租赁费至2011年1月9日,2011年3月21日,黄某收到佰亨公司的律师函后,放弃所租用的商铺,也没有交纳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3月21日的租赁费。2010年新乡市房产咨询测绘服务中心测绘,黄某、杜某租赁的CX号商铺面积为56.84平方米,12月,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给佰亨公司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面积为56.84平方米。

本院认为:佰亨公司与被告黄某、杜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佰亨公司将商铺交付给黄某、杜某后,黄某、杜某使用商铺至2011年3月21日,后黄某、杜某撤出商铺,以自己的行动解除了租赁合同,黄某、杜某除交纳2011年1月9日前的租赁费外,尚应向佰亨公司交纳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3月21日计71天的租赁费为56.84×96×71÷30=x元,并支付滞纳金按实欠租金的5%计算,黄某、杜某应支付滞纳金x×5%=646元,上述两项项合计x元,黄某、杜某应当向佰亨公司清偿,关于佰亨公司要求黄某、杜某承担物某,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收取标准,佰亨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费用的总额,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佰亨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杜某反诉要求佰亨公司退还押金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可以按合同约定折抵租赁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杜某向河南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x元;

二、驳回河南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河南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黄某、杜某押金x元。

以上一、三项折抵后,黄某、杜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佰亨公司3560元。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黄某、杜某负担,反诉费25元,由佰亨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杜某安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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