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38岁,汉族。
被告尹某,男,29岁,汉族。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0年7月10日17点,原告所有的豫x吊车在姜营村为黄随栓吊楼板时,被告尹某酒后无故砸坏原告吊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吊车驾驶楼弧形玻璃。后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体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共计2055元。该案经白河派出所立案调查,被告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10年7月29日宛城区公安分局作出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此事经白河司法所调解,我们现在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了,也不要求赔偿我们的误工损失了,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X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南阳市X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
4、南阳市X区分局对尹某、陈某、杨某乙、张青山、徐栓、张文安的询问笔录。
5、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55元。
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视为放弃其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下午,在姜营村黄随栓建房工地,被告尹某因对黄随栓有意见,酒后用砖头和铁锨将在该工地停放、原告所有的豫x吊车驾驶室的前挡风玻璃及吊车操作室的弧形玻璃砸坏。后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体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55元。此案经白河派出所立案调查,2010年7月29日宛城区公安分局以故意损坏财物,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酒后用砖头和铁锨将原告吊车驾驶室的前挡风玻璃及吊车操作室的弧形玻璃砸坏,该行为系故意损毁财物。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由南阳市X区物价局体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5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某赔偿原告杨某乙车辆损失共计205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厚献
审判员娄炳
审判员马爱丽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祁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