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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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唐某庚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唐某庚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唐某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唐某庚之母。

上列附带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殷定非、陈旭,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又名易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车某某,湖南省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唐某丁、蒋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唐某丁、蒋某戊及其代理人殷定非、陈旭,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因怀疑其前夫廖某辛(邵阳县X乡中学校长)与被害人唐某庚华(河伯乡中学教师)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影响其复婚,对唐某庚华怀恨在心。2010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易某携带铁锤、水果刀租车某到河伯乡中学唐某庚华住处,与唐某庚华发生争执,易某持铁锤击打唐某庚华头部后又用水果刀猛刺其胸、腹部,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唐某庚华系肝、肺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法医学鉴定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人彭某连、廖某己、杨某某、黎某、刘某、唐某庚、廖某辛、莫某某等人的证言,尸检报告,物证鉴定,现场勘验笔录、提取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指控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唐某丁、蒋某戊要求被告人易某赔偿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20元,抚养费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及丧葬费x元,合计x.20元。

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车某某辩护提出,易某用水果刀刺死唐某庚华的证据不足;被害人唐某庚华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与(略)X乡中学校长廖某辛原系夫妻,婚生2个儿子,后于2010年5月24日离婚。离婚后,易某在广东省深圳市X区桑博教育培训基地打工。因怀疑廖某辛与邵阳县X乡中学女教师唐某庚华(被害人,殁年34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影响其复婚,易某对唐某庚华产生怨恨。2010年10月13日,易某从深圳市X镇X街农行家属楼X号廖某辛家看望小孩。当天19点许,易某携带装有水果刀和钉锤的背包走到邵阳县农机局门口租乘邵阳县嘉年华出租车某司司机杨某某驾驶的湘x银白色出租车某207国道途经白仓镇X镇等地当天21时许到达邵阳县X乡中学。途中,易某从包里拿出2张印有“心心相印”字样的红纸要杨某某挡住车某。易某下车某背起装有水果刀和钉锤的背包走进学校教学楼唐某庚华的住房,与唐某庚华发生争执,争执中易某从包中拿出1把钉锤用锤尖处朝唐某庚华头顶部、肩部连砸了10余锤,锤子木柄砸断掉落在地。易某接着从包里拿出1把水果刀,朝唐某庚华后腰部刺了1刀。唐某庚华被刺后转身蹲在床边夺易某刀,双手握住刀面与易某抢,争抢中易某左手背部被刀尖划伤。易某用力从唐某庚华手中将刀抽出,用刀朝唐某庚华头部、胸某、腹部连刺了10余刀。唐某庚华因肝、肺损伤当场死亡。

另查明,因唐某庚华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唐某丁、蒋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元,合计x.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邵)公(刑)鉴(法)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死者唐某庚华系肝、肺损伤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邵阳县河泊中学教学楼东面小房间内,该房南面通学校122班教室,教室内通唐某庚华宿舍门处地上有成趟带血的足迹,足尖朝教室外。宿舍内靠西南墙放有一木床,床上放有棉被,棉被摆放整齐,棉被东面靠床沿处有大面积喷溅状、滴状血迹,棉被中央处有一铁锤,铁锤无柄,接柄处有少许木片,铁锤上有血迹。靠南墙与木床相靠有一学生上课用的小书桌,桌内放有书本,靠北面外侧的书本上有大量喷状血迹,宿舍通教室的门内侧上有大面积喷溅状血迹,宿舍通教室的门内侧(靠宿舍面)上有大面积喷溅状血迹,门及书桌间上有大面积喷溅状血迹,在书桌下有一截呈断裂状的木柄,木柄长13厘米,木柄直径约28厘米,木柄上有大量喷溅状,未擦拭的血迹。书桌西北南处有1卷卫生纸,纸上有擦拭状血迹。书桌的西面地上有女性尸体,女尸呈跪状,四肢弯曲,尸体下有一带血迹的足迹;

3、提取笔录、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0年10月14日0时许,民警从邵阳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部五楼找到一黄色带血迹的小毛巾;从邵阳县农行家属楼易某住处卧室提取黑色单肩背包1个(包上有血迹),鞋底均有红色血迹状物黑色女式皮鞋1双,黄色雨伞1把,钱包1个,住处卫生间提取黑色外套1件,黑色长裤1条;案发现场的地面上有脚步印,案发地上有一截木柄,床上有铁锤,书桌上有纸巾,地面上有血迹(均予以提取);

4、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10月13日22时50分,邵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从案发现场提取铁锤和一截木柄。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是其作案时所用的工具;

5、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法物)字[2010]X号物证鉴定证明,X号检材(从易某家提取的提包上的血迹)、X号检材(现场死者头部下地面的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唐某庚华,支持以上血迹为被害人唐某庚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X号检材(从易某家提取的高跟鞋底上的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易某,支持该血迹为易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未检出(X号检材现场门边上的血迹、X号检材教室地面上的血迹、X号检材现场锤子上的血迹)基因分型;

6、邵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易某作案所用的水果刀,据易某交待丢弃在回邵阳县X路上,办案民警多次在易某回邵阳县X路上寻找,未发现;

7、辨认笔录证明,侦查员准备了不同女性照片12张,无规则混杂打印在白纸上让出租车某机杨某某进行辨认,杨某认X号照片上的人即易某是2010年10月13日晚租车某邵阳县X乡的妇女;

8、通话记录及交通摄像图像证明,易某于2010年10月13日21时4分打出租车某机杨某某电话。易某乘坐杨某某的出租车某当天22时4分二广高速邵永段红石出口下高速;

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易某与她儿子廖某辛关系一直不好,2010年5月份2人就离婚了。易某同年10月13日18时许出门X时许才回家。后被派出所民警叫走了;

10、证人廖某壬证言证明,他母亲2010年10月13日7时许从广东省深圳市回来的,当天19时许外出后未回家;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邵阳县嘉年华出租车某司司机,所驾驶的是1辆湘x银白色夏利车某租车。2010年10月13日19时许他在邵阳县X镇农机局前口搭乘1个30多岁的妇女,邵阳县口音,身高160多厘米,穿黑色外套,黑色裤子,黑皮鞋,挎着1个包乘他的出租车某邵阳县X乡X路口停车,那个妇女称回去拿离婚协议书,怕她老公以及院子里人看到要他用她带来的2张印有“心心相印”字样的红纸挡住车某并互留手机号码在原地等她,她好象走进1所学校,大约过了10来分钟,她用号码(略)的手机打他号码(略)的手机接她走二广高速公路回邵阳县城,她在回县X路上打开过车某,22时20分许返回到邵阳县塘某口卫校那妇女就下车某;

12、证人黎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3日22时30分许,他邵阳县卫校骨伤科办公室值夜班,1个30多岁穿黑色衣裤叫易某英(即易某)的妇女,左手被1条黄色的小毛巾包着,毛巾上有血迹走进他办公室并对他讲,她刚才在邵阳县塘某口大木山时被几个男子抢包,她反抗,抢包的男子持刀把她的手刺伤了。他给易某英手背缝了6、7针,中指关节缝了1针,易某英就走了。24时30分许,民警来到医院五楼垃圾桶找到易某英扔下的那块黄色毛巾;

13、证人刘某、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3日21时许,他们在住处聊天,听到外面有很吵的声音,又听到有人在喊“妈妈”的声音,他们来到门外声音就没有了。并证实廖某辛和唐某庚华只是同事关系;

14、证人唐某癸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3日21时许,她到学校大门口的商店买零食吃,看到廖某辛校长的妻子易某打把雨伞,背个黑包从教学楼方向走向校门口,后听说唐某庚华老师被杀死在住处,她怀疑凶手是易某;

15、证人廖某辛的证言证明,他妻子易某生活不检点,于2010年5月24日离婚。后易某又想和他复婚,他未同意。易某怀疑他和唐某庚华有关系,影响她复婚。还发短信要和他、唐某庚华及唐某庚同归于尽。同年10月13日22时40分,他在熄灯就寝后到学校各处巡查,发现唐某庚华住处透出光线,他以为唐某庚华留学生在教室里,他喊了一声唐某庚华老师,没人答应,门是开着的,他走进一看,屋里到处是血,唐某庚华已死亡。他怀疑是易某作的案;

16、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13日9时许,她从广东省深圳市回廖某辛家看儿子,怀疑廖某辛与邵阳县X乡中学教师唐某庚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影响其复婚,想找唐某庚华谈判,看廖某辛与唐某庚华究竟发展到什么程度了,但刚回家又想与孩子们相处一下,到19点许,她等到孩子们吃过晚饭后就1人走到街上散心,但心中想着去河伯乡中学找唐某庚华。正当她从街上散步返回走到县农机局门口时,1台嘉年华银白色出租车某她身边下客,她就上车某司机开车某207国道途经白仓、塘某、杨某开往河伯乡X乡中学时大约是21时,学校正好晚自习下课。她要司机在校门口的马路边等她办完事回邵阳县塘某口,并且与司机互留了手机号码。她背起包走进学校教学楼唐某庚华的住房,与唐某庚华发生争执。她从包中拿出1把钉锤用锤尖处朝唐某庚华头顶部、肩部连砸了10余锤,锤子木柄砸断掉落在地。她接着从包里拿出1把水果刀,用刀尖朝唐某庚华后腰部刺了1刀,唐某庚华挨刀后转身蹲在床边来夺她的刀,唐某庚华双手握住刀面与她争抢,她被刀尖划破了左手背部,手背裂开。唐某庚华由于失血过多,力气不足,她用力从唐某庚华手中将刀抽出,闭着眼睛用刀尖朝唐某庚华头、胸、腹部连捅了10余刀,直到唐某庚华没吱声她才停手。她乘坐出租车某杨某、塘某从白仓高速返回到塘某口卫校门口下车某邵阳县卫校住院部五楼包扎了伤口。23时30分回到家,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17、户籍资料证明了易某及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唐某丁、蒋某戊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持刀刺死唐某庚华,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易某的辩护人车某某辩护提出,易某用水果刀刺死唐某庚华的证据不足。经查,易某持刀杀害唐某庚华的事实有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血迹检验鉴定结论,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作案凶器等证据予以证实,易某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还提出:被害人唐某庚华在起因上存在过错。经查,被告人易某无端猜疑,携带凶器夜闯被害人唐某庚华的宿舍并用水果刀将唐某庚死,唐某庚案件起因并无过错。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易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唐某丁、蒋某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易某予以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诉请中没有法律依据和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唐某丁、蒋某戊经济损失x.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唐某丁、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又如

审判员周林

代理审判员罗泽连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梅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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