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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河南盛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盛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盛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58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上诉人盛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林公司与申某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盛林公司向申某供应五粮液及五粮醇系列酒。2010年9月经结算申某欠盛林公司货款x元,申某给盛林公司出具有欠条。后盛林公司业务员王义朋从其他途径给申某供应一批茅台酒,申某认为该批茅台酒系假冒产品,与盛林公司发生矛盾并报公安机关处理。9月9日,申某以要给盛林公司结账为由,从王义朋手中将其出具的欠条要回,但拒不给付盛林公司货款。10月30日,盛林公司邀请孙代功、孟某某等人与申某协商,申某答应给付盛林公司货款,但仍然没有给付。盛林公司多次讨要无果,诉讼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盛林公司向申某供应白酒,申某予以认可,但辩称全部货款已清,其出具的欠条已收回,双方间不存在欠款事实。但从盛林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申某的陈某与事实不符。在录音证据中,申某认可其将盛林公司保存的欠条收回,却没有给付货款的事实。根据常理申某在给付盛林公司货款后,应要求盛林公司收款人员出具收据,但申某提供不出盛林公司人员的收款证明,录音证据还证实申某给盛林公司出具的收条在申某手中,根本不可能再发生盛林公司收款后将欠条交回申某的事实。申某的抗辩意见与盛林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不符,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盛林公司要求申某给付货款,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申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盛林公司白酒款x元。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申某负担。

宣判后申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我应支付盛林公司白酒款x元,事实错误。是手拉手百货商店与盛林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9月双方结算欠盛林公司酒款x元,后来由于盛林公司给手拉手百货商店提供的茅台酒有假,双方产生争议,2010年10月30日盛林公司找了几个人到手我方门店,双方就欠款与假酒问题进行沟通未果。后来盛林公司又找到我,说是酒的问题司法部门已经介入,可以慢慢处理,司法部门要求承担什么责任,他们就愿意承担什么责任,要求我支付酒款,见其诚恳,我就把钱给付了盛林公司。由于欠条早已在盛林公司处取出,因此就直接把钱给了,盛林公司也没有给我出具相关收据。原审仅凭盛林公司偷录的录音证据,在没有任何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我欠盛林公司白酒款x元显属错误。二、申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手拉手百货商店的实际投资人、经营人是李勇强,申某只是帮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盛林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当时不仅未支付货款还把欠条扣留。申某就是手拉手百货商店的老板,李勇强只是挂靠其经营,且申某对外一直说自己就是老板。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在一审盛林公司起诉的被告是申某个人,而非手拉手百货商店,在录音证据中申某亦亲口认可下欠盛林公司货款x元,并从盛林公司业务员处收走欠条原件,故对申某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应为手拉手百货商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申某上诉称该欠款已支付给盛林公司,其上诉意见与录音证据相悖,且申某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欠款支付给盛林公司,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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